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合併執行,甫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多次刑事處罰,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過之意,再者其四肢健全,外觀正常,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方法、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