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購買二杯柳橙汁,在其中要給A女飲用之該杯柳橙汁加入預先準備已磨好之二顆安眠藥粉及催情劑,再攜返車上讓不知情之A女飲用,上訴人則繼續開車在台中縣市繞行,A女不久因藥物起作用,陷入昏迷……等情。並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其中一瓶催情劑給A女喝,伊亦喝一瓶等語。上訴人與A女均喝下一瓶催情劑,但僅A女呈昏迷不醒,上訴人仍意識清醒,是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於給A女喝之飲料中加入安眠藥及催情劑,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等語。但上訴人於警訊中係供稱:「我將其中一杯加入兩顆安眠藥」,於偵審中亦供稱加入安眠水或催情水,從未供稱同時加入二顆安眠藥及催情劑(水)。且顆粒狀或粉末狀安眠藥,很難溶解於柳橙汁中,如有加入之情形,A女應會察覺,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為上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催情劑中所含之成分為Diazepam,屬安眠鎮靜類藥物,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稱:伊在自己租住處喝了半瓶,即睡了很久等語。則上訴人如與A女同時喝了一瓶催情劑後,應無仍然意識清醒之理。原判決上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被害人A女之指訴、卷附上訴人所拍攝之A女裸照八張、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藥檢壹字第○○○○○○○○○○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一一二一0三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管檢字第○○○○○○○○○○號函、台灣台中監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監澄衛字第九一000九七四四號函附病歷資料、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醫質字第九二一四六0號函、上訴人與A女電話談話錄音譯文、以及扣案催情水一瓶、安眠水二瓶、安眠藥四包共一百三十二顆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辯稱:與A女性交是性交易,A女有答應與伊性交,與A女性交時,A女意識沒有昏迷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係以欲購物路不熟為由,誘出A女,並利用下車買飲料時,加入安眠藥粉及催情劑,使A女昏迷後,帶到台中市簡愛汽車旅館性交二次等情,與A女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參酌上訴人於性交後所拍攝之A女裸照八張,A女臉部均為沈睡之表情,下體裸露,上衣有被掀起,有未被掀起,上訴人復承認裸照係性交後,伊離開旅館時所為,A女褲子係伊所脫等情,顯見A女被拍攝裸照時仍陷於昏迷狀態。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請她(A女)在車上等,我再藉機進入店內購買兩杯柳橙汁,……將其中一杯加入兩顆安眠藥(事先我買進時已磨成粉狀),拿到車上給她喝,之後我再開車到大肚山以及台中市區兜風,等她昏睡時,……我乘她半昏迷狀況下予以強姦。」「(你當時在買給被害人喝的飲料所下藥物真正名稱為何?)我只知道是一種安眠藥加催情劑(液態),真正藥名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卷內其他資料,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給A女飲用之柳橙汁加入預先準備之已磨好之兩顆安眠藥粉及催情劑,再攜返車上讓A女飲用,上訴人繼續開車在台中縣市繞行,A女因藥物起作用陷入昏迷等情。並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七月間買進安眠藥一百多顆、二瓶液態安眠藥,催情劑四瓶,……其中一瓶催情劑給A女喝,伊亦喝下一瓶等語。如上訴人與A女均喝下一瓶催情劑,何以會僅A女昏迷不醒,上訴人仍然意識清醒,因認被告所供於柳橙汁內尚加入兩顆安眠藥合於事實,其於警訊中所供給A女喝之飲料中加入安眠藥及催情劑,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敍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調查何項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泛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其無本件犯行,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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