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四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停放在桃園市○○路○○○號之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陳汎文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惟以:伊本在桃園上班,離職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搬離桃園租屋處而回到臺北家中,並將機車暫停於桃園市○○路與桃源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的公有停車格,未及時寄回臺北。但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回桃源街口欲將機車運回臺北時,卻發現伊之機車不在該停車格,而是在距該處約十公尺處之巷口轉角紅線區。伊是將該機車停放在公有停車格,應是被別人移置紅線區,該違規事實並非伊所造成,不應罰伊等語置辯,其並提出其於機車停妥停車格後,以手機拍攝而未顯示拍攝日期之照片二張為憑。
三、經查: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間確實停放在劃有紅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惟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於六月二十九日將機車停放該停車格後,由於旁邊有輛車號0000—TQ自用小客車靠伊機車太近,伊怕發生擦撞,即以手機將伊之機車連同該自用小客車之停放狀態拍下來等語,經本院諭知受處分人庭呈手機並檢視機內之照片二幀,並與前揭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相互對照,該等相片所示機車應屬同一;而手機拍攝時間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五十五分,當時該輛機車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且依該照片所示,當時地面濕潤、有積水,核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象預字第○九七○○一一八五二號函函覆本院:桃園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二日之天氣狀況,其中六月二十九日之日累積雨量為二點五毫米,顯示當日有降雨等情,若合符節,此有該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受處分人九十七年六、七月份之手機通聯紀錄後發現,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五十五秒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三十四秒之期間內,受處分人之收發訊息地點均在臺北地區,而未見桃園地區,此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一份在卷足憑,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言,應非虛妄,其所為辯解,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