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68號抗告人貝斯特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憲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佳淩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相對人對其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11頁)。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提出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相對人因於試用期間無故曠職而遭合法解雇云云。然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抗告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不能單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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