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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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上訴人即被告林○豪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豪因家暴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嗣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5日送至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之親屬收領,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221、375頁),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照前述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