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爾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85年度訴字第88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為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 潘爾超前 於①民國85年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為警在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查獲吸食器1只、注射針筒6支、酒精燈1盞、空袋44只、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1.5公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5年偵字第3129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偵辦,並於同日晚間命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由第三人 楊淑貞 如數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該案件中關於❶販賣毒品部分,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繼續偵辦,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已廢止)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並以85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8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❷施用毒品部分,則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5年度訴字第809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併案審理;另於②85年2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000巷00號2樓查獲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5年偵字第3614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偵辦,並於同日下午命被告得以3萬元具保,亦是由第三人楊淑貞如數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該案件認為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85年2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板橋地檢署85年2月6日點名單、板橋地檢署85年2月6日訊問筆錄、板橋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板橋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3614號起訴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85年2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板橋地檢署85年2月1日點名單、板橋地檢署85年2月1日訊問筆錄、板橋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5年3月13日簽呈、高檢署85年3月18日移轉命令、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5年3月27日簽呈、板橋地院85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4075號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111-114頁、118-120頁、124-125頁、135-141頁、143頁、153-157頁、165-170頁、177-179頁、233-235頁、245-248頁、271-277頁),是具保人固可免除其具保責任,然而,不論是被告所指之販賣毒品案件中保證金6萬元,抑或是施用毒品案件中保證金3萬元,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均為楊淑貞而非被告,自應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退保事由之情形下,由楊淑貞聲請發還保證金始為合法,而本案既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已與上開法定程式不合。
㈡被告另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執字第360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並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刑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後以被告傳拘未獲,業已逃亡,無法代為執行函覆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遂於86年5月13日對具保人楊淑貞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並對被告發佈通緝,有板橋地檢署86年1月21日函、桃園地檢署86年4月29日函、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6年度執字第360號沒入處分命令及送達證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沒入保證金解繳國庫通知書、板橋地檢署86年6月2日函(即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沒入楊淑貞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桃園地檢署86年6月23日函(即回覆板橋地檢署已經代為執行完畢)、板橋地檢署86年板檢偕庚緝字1152號通緝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25頁),是具保人楊淑貞所繳納之保證金合計9萬元,既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沒入處分確定,即無從聲請發還。從而,被告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且被告所指之販賣毒品案件中6萬元之保證金,亦經檢察官沒入處分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被告之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件:為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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