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周輝龍
周靜玟 周碧鳳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上列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