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羅宇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軍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希冀其能遠離毒品,惟被告卻未生警惕,仍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先前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即又犯下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可見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矯治被告戒除施用毒品行為,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0公克),經送鑑定,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
吸食毒品所用等語(毒偵字卷第15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被告羅宇舜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舜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R000-000號)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