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俊男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陶敏 被告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為向訴外人 蔡錦鳳 借款,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黃水智 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635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錦鳳,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然被告竟在未經黃水智同意之情況下,找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黃水智,並盜刻黃水智之印章及擅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黃水智之身分證,委由代書向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原告之承辦人員 曹家芸 為形式上審查後,疏未注意而逕自辦理登記。嗣蔡錦鳳於103年9月間接獲法院訴訟通知而知悉上情後,乃於106年11月間對原告、 洪百合 、登記助理員即訴外人 盧振為 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蔡錦鳳100萬元及其利息,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陸續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遂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給付蔡錦鳳共計117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蔡錦鳳之領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及其後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後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致原告遭蔡錦鳳提起國家賠償而有117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17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被告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於同年月23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5,000元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