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告 鄭建屏 被告 陳榮聰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進入 禾典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禾典公司),擔任管理員之職,嗣於102年8月1日調至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延壽國宅地下室之禾典停車場,被告為之前停車場即訴外人 常揚 停車場留任之員工,是兩造均為延壽國宅地下室之禾典停車場之同事。然被告自初始即視原告為眼中釘,常藉故與原告發生衝突、口角,並常揚言恐嚇、威脅,而因經公司多次調解並道歉。詎被告於10
3年3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因原告處理客戶契約一事,與被告意見有出入,竟惱羞成怒,認為原告唯恐公司知情會有嚴重後果,不敢回報公司,蓄意趁原告低頭寫報告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站立在該停車場管理室窗邊,傾身向內出手揮打到坐在管理室內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案經原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223號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而禾典公司知悉此事後,立即將原告調離該單位,將原告改
為機動代班員,至103年3月31日止,又於同年4月起以該案為由,使原告放無薪假,不再排班給原告,並於同年4月24日正式解雇原告,然被告竟然毫無異動,仍然繼續任職於禾典公司。而原告因被告傷害乙事,無故遭解雇,無端被剝奪正常工作,遭致嚴重損失,目前仍失業中,且被告毫無悔過之心。又因禾典公司與延壽國宅簽約兩年,即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即無故被剝奪工作,至合約終止尚有16個月,以原告原先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原告因被告此舉受有工作損失共4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51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要求並不合理。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遭禾典公司解雇,與被告無關;且兩造於103年3月11日發生事件後,於同年月12日回禾典公司進行調解,被告已向原告道歉,係因原告不接受,遂調解不成,故禾典公司將原告與被告解聘,被告已於當天寫離職書,並於103年
3月25日離職。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其所提出之驗傷證明,並沒有住院或醫療費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工作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1萬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為前開傷害犯行,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48萬元與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站
立在該停車場管理室窗邊,傾身向內出手揮打到坐在管理室內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經原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48萬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查原告固主張其原任職禾典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遭禾典公司解雇,目前仍失業中,而因禾典公司與延壽國宅簽約
2年,即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原告自
103年4月1日起即失去工作,至合約終止尚有16個月,以原告原先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總計48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禾典公司函詢原告與該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期間、月薪及解雇原因,經該公司回函提供該公司與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101年12月至103年4月間之薪資明細資料到院,有該公司
104年1月6日禾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觀諸該調解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本次傷害案件後因案場業主要求更換管理員,而禾典公司無適當職務安排予原告,故使原告於103年3月25日起在家休息等待通知,嗣經原告提出該次勞資調解,由禾典公司於103年4月24日調解當日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計4萬1,437元予原告,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原告係因禾典公司無適當之工作可安排,而由原告提出勞資調解,經與禾典公司調解後,原告同意由禾典公司資遣原告,並接受禾典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自禾典公司離職,乃係因其於103年4月24日與禾典公司調解後之結果,並非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是以原告自禾典公司離職所受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共48萬元部分,自屬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為64歲,為國立中央大學畢業,原任職於禾典公司擔任管理員,102年度除自禾典公司領取薪資22萬9,680元外,尚有3筆股利憑單之收入,102年度全年給付總額為22萬9,
687元,名下復有投資財產5筆,財產總額5萬130元,有其所提出之國立中央大學學士學位證明遺失證明書及其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6頁);而被告於傷害發生時則為71歲,其自陳為大同工學院畢業,原任職於禾典公司,102年度除自禾典公司有薪資所得6萬1,160元外,復有9筆股利憑單之收入,102年度全年度給付總額為31萬5,578元,名下復有投資財產13筆,財產總額45萬6,530元,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其10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至38頁),本院審酌兩造原均為禾典公司之同事,因故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地點、原告所受傷勢,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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