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被告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都樂中國即反訴原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董浩雲 律師 林麗琦 律師 吳怡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
3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㈡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報關行)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及東亞公司發票影本、㈢民法第
176條規定、㈣95年11月2日下午6點7分被告前員工 張燕婷 電子郵件、㈤10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案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之張燕婷證述、㈥民法第
179條規定等情,以上開㈠、㈡、㈢項,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上開㈠、㈣、㈤、㈥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通關及運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458,053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37櫃進口鳳梨的通關費用及運送費用云云,惟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台獨家經銷被告供應之都樂鳳梨;依獨家經銷契約第4.2條(c)約定,被告以C&F價格銷售鳳梨予原告,在C&F條件下,貨物進口至台灣之卸貨費用、進口稅捐、及通關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王娓娓 95年7月13日英文信函影本主張被告應負擔通關費用及運送費用,然被告否認其內容之記載,而原告迄今未提出該信函之原本,且該影本經調查局於他案受法院委託鑑定,亦不能證明真正。退步言,縱使依該信函影本記載,原告亦僅能請求22櫃鳳梨而非37櫃鳳梨之費用。況原告依該信函請求,係履行契約約定義務,不符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縱使原告之請求正當,被告對原告有美金48,025元(折合約新台幣1,458,039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原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認定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4-39頁)為本案之原由。
㈡兩造為銷售菲律賓DOLE鳳梨,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
售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供應之DOLE鳳梨在台灣之獨家經銷商,為期2年(下稱系爭合約,本院卷一第264-277、319-330頁)。
㈢兩造間買賣之產品係由快桅(MAERSK)公司運送至臺灣高雄港。
㈣兩造就買賣之產品約定被告之交貨地點為原告指定在台之
倉庫,僅因原告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兩造另行約定以原告名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正本寄交原告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本院卷一第22-23頁)。
㈤原證5.1至5.20之東亞發票影本28紙,合計157,920元均為運送費用(本院卷一第43-209頁)。
㈥原證5.1至5.20之瑞利公司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所列總額1,885,753元(本院卷一第43-209頁)。
㈦本院於98年7月22日依原告聲請核發98年度促字第13693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本院卷二第76-78頁),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該支付命令未取得執行名義。
㈧兩造約定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正式書面通知、要
求、確認或其他往來函文,上開約定中,原告傳真號碼為
(00)00000000、電子郵件地址為[email protected]被告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地址為[email protected](本院卷一第328-329頁)。
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附表
二記載(本院卷一第36-38頁):編號1-8(3個貨櫃)、1-14第2至7櫃(6個貨櫃)、1-22(2個貨櫃)等11個遭海關銷燬貨櫃,而該11個遭海關銷燬貨櫃,均係因檢驗不合格放棄燻蒸而銷燬;另編號1-6第1、3櫃(2個貨櫃)、編號1-11(2個貨櫃)、編號1-20第1櫃(1個貨櫃)、編號1-23(2個貨櫃)等7個貨櫃,共計18個進口鳳梨貨櫃,而該18個鳳梨貨櫃依約之價金為美金142,29
6元。㈩依照系爭合約第7.2條約定:有關產品毀壞或損失之風險
,在產品交付至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後,方屬原告之責任(本院卷一第325頁)。
兩造約定買賣的鳳梨,在運送抵達高雄港後,應由原告持
被告郵寄交付之全部單據憑證正本,再由原告委託瑞利報關行辦理通關。
反訴部分:若反訴原告勝訴,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3年4月11日起算。
本件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同意以1:30.36計算。
本訴部分:就本訴原告請求1,458,053元之數據及單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反訴部分:就反訴原告請求美金94,271元之數據不爭執。
對於臺灣快桅公司回函(本院卷三第74-75、111、139頁),沒有意見。
對於瑞利報關行103年7月18日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
及函覆(本院卷二第160頁、卷三第79-81、97頁),沒有意見。
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78頁),沒有意見。
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103年
7月24日防檢高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61頁),沒有意見。
對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3歐總行字第017號函(本院卷二第264頁),沒有意見。
對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3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97頁),沒有意見。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14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98-300頁),沒有意見。
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103年
8月25日防檢高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37-3
8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58,053元,有無理由?⒉被告得否以美金48,025元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⒊若本訴原告勝訴,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應
自98年8月1日起算?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算?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94,271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58,053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本應負擔之通關費用及運送費用,然經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起先於95年7月1日所簽獨家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就運送貨物之責任係採C&F方式,即約明通關費用及運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按觀國際貿易中之交貨方式,所謂C&F(CostandFreight)係指賣方在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後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買方須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並負擔稅捐、運費、保險及其他費用。又所謂DDP(DeliveredDutyPaid)係指賣方須負責至進口國買方指定目的地交貨。因此,由出口地至目的地為止的一切費用(包括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捐等),以及貨物在運輸中的風險均由賣方負擔。賣方於輸入國指定地方,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履行其交貨義務。賣方須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並負擔將貨物交到上述地方為止的風險及費用,包括稅捐、運費、保險及其他費用,為所有貿易條件中,賣方責任與義務最大者,故賣方責任相當大。其買賣方風險移轉發生時點較C&F晚。經查:
⑴系爭合約中之4.2(c)固約明:「DOLETAIWAN….C&FpricesfortheProducts.」;並於4.3(e)約定:
「嘉芯公司承諾自費在中華民國境內,向有關主管機關取得法律…所需之許可或其他文件」(本院卷一第266頁、第322頁);然依原告所提95年7月13日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王娓娓函至嘉芯公司,內容敘及:「c、…。全部在產品交付至嘉芯公司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係由都樂台灣分公司負責支付。」(本院卷一第22頁)。堪認兩造原係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以C&F為交貨方式,然於簽約後再另行約定由被告負擔一切費用,是依上情顯見兩造係嗣後另行約定,以DDP為交貨方式,即運送貨物至原告倉庫前所生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固提出101年5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函覆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0、93頁),提及95年7月13日委任書、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及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上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可能係由同一個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等語,據此抗辯上開95年7月13日王娓娓所寄函文並非實在。然姑不論上揭函文是否真正,觀兩造間96年8月13日、96年8月20日和96年8月23日之確認書,略記載原告替被告代墊通關、內陸運輸及進口配額費用之金額確認,業經核對訴外人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報關稅費清單之編號,原告請求範圍之報關稅費清單編號並無差異,且確認書提及:「嘉芯公司替本公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等語,已明確載明原告係替被告「代墊」,被告並將於審核單據後「一併匯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0-12頁)。此節雖無法證明王娓娓所寄上揭函文是否真正,然已足徵兩造確曾另就系爭合約所生之通關費用及運送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據此出具確認書,載明將照原告所提單據,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之意旨。
3、綜觀上情,可知系爭合約原採C&F交貨方式,然後經兩造合意變更以DDP為交貨方式;或自兩造所採C&F交貨方式外,另以特約約定由被告負擔通關費用及運送費用。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所生之通關費用1,300,133元、運送費用157,920元,合計1,458,053元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4、綜上,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通關費用、運送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先為墊付,另行向被告請求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共1,458,053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採C&F之交貨方式,兩造間亦別無約定,上揭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得否以美金48,025元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代墊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通關費用及運送費用,已如上述;然被告抗辯:原告上揭代墊費用,折合美金約48,025元。然系爭合約之標的貨物即兩造約定進口之鳳梨,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中如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11個鳳梨貨櫃(下稱系爭11貨櫃)因檢疫不合格而遭銷燬;另系爭貨物中7個鳳梨貨櫃,因原告之指示送交約定外之倉庫。是上揭鳳梨貨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告自得就上揭貨物之總價即美金142,296元之範圍內,抵銷原告上揭代墊之款項即美金48,025元等語。
3、就系爭貨物中遭銷燬之系爭11貨櫃部分:⑴依被告所指系爭11貨櫃,其櫃號均非在原告提出之附表二
之一(本院卷一第235-237頁)之鳳梨貨櫃櫃號範圍內,又貨櫃櫃號MAEU0000000、MSAU0000000、MAEU0000000、MAEU0000000、MAEU0000000及MAEU0000000(本院卷一第284-286頁);貨櫃櫃號MWCU0000000、PONU000000
0(本院卷一第287頁)等部分,依被告所提進口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之函文等影本所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進口之鳳梨貨櫃中,其一進口報單之貨品經檢疫評定為不合格,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11貨櫃是否業經銷燬。
⑵又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士林簡易
庭(本院卷二第148-149頁),敘明系爭11貨櫃業已銷燬;然王娓娓所寄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影本,亦曾敘及系爭11貨櫃中貨櫃號碼為PONU0000000/MWCU0000000部分貨物,經確認係由被告公司支付全部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
8頁);又被告95年12月18日英文函譯文及其影本,亦敘及:「…將貨櫃MAE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MSAU0000000/0000000認定為檢疫不合格來貨…除了我們已承諾支付之所有鳳梨進口通關及運輸費用外,臺灣都樂也承諾支付所有鳳梨櫃及上述7個鳳梨櫃相關的額外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又兩造間購貨定單影本內容,亦敘及:「…果粒禁止有內部或外部損傷不通過檢疫規定來貨:如有發生,皆屬都樂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對嘉芯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8-241頁)。則由上揭事證,足徵兩造間曾就系爭合約標的貨物之品質、風險之負擔等情,約定由被告負擔標的貨物因檢疫不合格所生損失,復經被告於95年12月8日、96年3月13日自陳願負擔系爭11貨櫃經銷毀所生之費用。
⑶綜觀上情,兩造既曾有檢疫不合格之貨物應由被告負其責
任之約定,亦經被告敘明系爭11貨櫃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之意旨,堪認銷燬系爭11貨櫃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自難謂被告據此對原告有何債權。則兩造間因檢疫不合格而銷燬之系爭11貨櫃部分,被告抗辯就其損害抵銷原告代墊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4、被告另抗辯原告將7個鳳梨櫃送至高雄隆興冷凍廠存放,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該部分應予抵銷云云(本院卷一第
257頁)。經查:⑴另依被告所提該7個鳳梨貨櫃櫃號,尚在原告提出之附表
二之一之鳳梨貨櫃櫃號範圍內(本院卷一第235-237頁)。然不論前揭7個貨櫃係採C&F抑或DDP為交貨方式,兩造間購貨定單內容曾約明:「指定送貨地點:卸貨於高雄後送抵基隆(意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合格後向北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全部來貨之所有權及風險應於送抵嘉芯公司倉庫時移轉予嘉芯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38-241頁)。佐以兩造間於96年8月20日和96年8月23日之確認書,曾敘及有關原告為被告代墊該7個鳳梨貨櫃通關、內陸運輸及進口配額費用之金額確認,業經核對其瑞利公司報關稅費清單之編號,與原告請求範圍之報關稅費清單編號並無差異,亦經被告查證審核確認無誤等語,亦如前述(本院卷三第11-12頁)。是上情可徵,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貨物,係以貨物送抵原告公司倉庫之際,為標的物風險移轉之時點,更經被告自陳確認前揭7個鳳梨貨櫃運送之金額無誤,而未見被告就上揭運送貨物之情節有何疑義。
⑵至被告抗辯前揭7個鳳梨貨櫃部分,經訴外人臺灣快桅股
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指示,將之運送至原告公司倉庫外之地點,固以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來函為據(本院卷三第74-75頁)。然此節經原告就其別有託運地點之指示一節加以否認,且細譯上揭函文所載,僅述及前揭7個鳳梨貨櫃依原告之指示託運至指定地點,並未敘及前揭「指定地點」為何?已難認上稱「指定地點」究為何處。此外被告對此更無其他舉證,尚難單以上揭函文,遽認原告別有托運至原告公司倉庫以外地點之指示。
⑶綜上,堪認前揭7個鳳梨貨櫃之風險尚未移轉,自難謂被
告業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債務不履行云云,亦難憑採。
5、綜上,系爭11貨櫃及前述7個鳳梨貨櫃部分,難謂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就此對原告有何債權。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美金142,296元之損害賠償,得與原告墊付款項互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三)若本訴原告勝訴,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應自98年8月1日起算?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算?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本訴之請求,係主張被告曾保證於97年7月15日前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則原告減縮利息之起算日自98年8月1日起算,應屬有據等語。而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代墊款項,係於96年6月3日付清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2頁背面)。然辯稱:兩造就代墊款之返還期限並未約定,故利息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開始計算等語。
2、經查,兩造曾以96年8月20日、23日之確認書,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通關費用及運輸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返還代墊款之期限一事,係依其於96年9月15日所傳真之協議文件(本院卷二第49-5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觀系爭協議書A.a部分係記載:「雙方確認嘉芯公司受都樂臺灣分公司委託代辦全部2006/2
007DOLE鳳梨進口、內陸運輸、及處置不良鳳梨,已先行代墊下列相關費用:報關、通關...等衍生費用,共計新臺幣4,551,914元,詳如都樂公司96年8月13日⑵、20日⑵、23日⑴等伍份確認書所載。」等語,又系爭協議書
E.部分記載:「都樂臺灣分公司保證於97年7月15日前匯還嘉芯公司全部上列A至D點所記載之相關款項,絕不延誤。」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第51頁),且由王娓娓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末(本院卷二第52頁)。是上情均徵被告就原告代墊款項部分,業已約定其返還原告之期限係於97年7月15日前。
3、被告固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然兩造間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之返還代墊款事件,王娓娓曾於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之末橘色螢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伊親簽,系爭協議書應係原告公司繕打之文件,非伊製作,伊對這份文件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21-222頁)。是上揭王娓娓之陳述,雖無法直接證明王娓娓就兩造約明保證返還原告款項之期限一事有明確記憶,然足徵系爭協議書確經王娓娓所親簽,亦可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況被告雖曾就此部分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最後經不起訴處分一事,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73頁),自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屬虛偽。此外,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一事,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亦非可採。
4、綜上,兩造就原告代墊款項一事,業經約明被告返還之期限係迄至97年7月15日,堪可認定,則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之債務,應自97年7月15日起即已陷於遲延,原告據此主張其請求代墊款項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8月1日起算,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代墊款項之返還定有期限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63號確定之判決理由,反訴被告應負責辦理兩造買賣的新鮮鳳梨通關事務,並運送至北部指定倉庫。惟反訴被告遲延報關造成5櫃新鮮鳳梨(包括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63號附表二編號1-8貨櫃號碼MWCU0000000、MWCU0000000、MWMU000000
0之3個櫃、以及編號1-14貨櫃號碼MAEU0000000、MSAU0000000之2個櫃)罹染盾介殼蟲,反訴被告未通知反訴原告即逕行具結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造成本可燻蒸放行的5櫃鳳梨遭高雄海關評定不合格而銷毀,反訴被告因此主張未受領交付;另有6櫃鳳梨(包括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63號附表二編號1-14貨櫃號碼MAEU0000000、MSAU0000000、MAEU0000000、MAEU0000000之4個櫃、以及編號1-22貨櫃號碼PONU0000000、MWCU0000000之2個櫃)在高雄海關檢疫合格放行後,反訴被告不知運送至何處,並主張未受領交付;此外,另有7櫃鳳梨經評定合格放行(包含高等法院10
0年重上字第763號附表二編號1-6貨櫃號碼MWCU0000000、MAEU0000000之2個櫃、編號1-11貨櫃號碼MWCU0000000、MWCU0000000之2個櫃、編號1-20貨櫃號碼MWMU0000000之1個櫃、以及編號1-23貨櫃號碼APMU0000000、CRLU0000
000之2個櫃),反訴被告卻將7櫃鳳梨運送至反訴原告承租之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並主張未受領交付,致使高院10
0年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認為反訴被告未受領上述18櫃鳳梨,並據以駁回反訴原告請求18櫃鳳梨之價款美金142,29
6元(折合約新台幣4,356,677元)。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反訴原告所受之價金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假使法院認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准予以上述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抵銷,並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抵銷後之餘額。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指責本件不爭執事項㈨前段之11個均係因檢疫不合格放棄燻蒸而遭海關銷燬之鳳梨貨櫃(即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1-8的3櫃、1-14第2至7櫃的6櫃、編號1-22的2櫃),於95/96年間,因伊延滯報關,致染蟲、致腐敗、致遭海關銷燬;不爭執事項㈨後段之7個鳳梨貨櫃(前開附表2編號1-6第1、
3的2櫃、編號1-11的2櫃、編號1-20的第1櫃、編號1-23的2櫃),因伊未依約送達指定北部倉庫,導致都樂公司喪失所有權,致貨款損失。反訴原告因可歸責伊之事由,致上開18個鳳梨貨櫃無法交付,造成相當於美金142,296元價金損失,故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唯查,反訴原告上開指責云云,俱未依法舉證證明上開18個鳳梨貨櫃無法交付,係可歸責伊之事由;亦未依法舉證證明伊係未經反訴原告指示,自行決定之;更未依法舉證證明上開18個鳳梨貨櫃即令交付,得向伊請求價金。易言之,反訴原告並無損害產生,反訴原告反訴主張,自屬無據。更遑論反訴原告本件反訴主張之理由、證據,俱同於前開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為重要爭點。唯上開重要爭點,俱業經前開確定判認定不足採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共應給付美金142,296元,而反訴被告拒絕給付18櫃鳳梨價款新台幣4,356,677元,兩造同意以1:30.36作為匯率計算依據(本院卷三第
141頁背面)。是故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原告於本訴主張之代墊款項即折合美金48,025元,二者抵銷後之餘額為美金94,271元,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購貨定單影本內容敘及:「…果粒禁止有內部或外部損傷不通過檢疫規定來貨:如有發生,皆屬都樂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對嘉芯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8-241頁)。而系爭11貨櫃業已銷燬,依王娓娓所寄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影本、被告95年12月18日英文函譯文及其影本等件,載明反訴原告自陳系爭11貨櫃經銷毀所生一切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之意旨,均如本訴部分所述。上揭事證足徵兩造間曾就系爭合約標的貨物之品質、風險之負擔等情,約定由反訴原告負擔標的貨物因檢疫不合格所生損失,復經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8日、96年3月13日自陳願負擔系爭11貨櫃經銷毀所生之費用。
顯見反訴原告係以特約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報關、運送所生一切不利益,堪認被告就系爭11貨櫃之銷燬,對反訴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損害。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7個鳳梨櫃送至高雄隆興冷凍廠存放,致反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云云。然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貨物,係以貨物送抵反訴被告公司倉庫之際,為標的物風險移轉之時點,是上揭7個鳳梨櫃之危險仍未移轉予反訴被告等情,亦同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云云,亦無足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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