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士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士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㈠丁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友人 鐘鴻昇 至大陸地區旅遊(起訴書誤載為出差)之際,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鐘鴻昇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12住處之「美麗國賓」大樓,向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 黃凱揚 偽稱:伊為住戶鐘鴻昇之弟弟,鐘鴻昇人在國外,伊受鐘鴻昇之託進入鐘鴻昇住處傳送重要、急迫之資料給鐘鴻昇,但伊沒有鐘鴻昇住處鑰匙云云,又稱:若管理室無鐘鴻昇住處鑰匙,即代伊聯繫鎖匠到場幫伊開門。否則鐘鴻昇有任何損失,管理員有能力賠償嗎?等語,黃凱揚不疑有他,又迫於無奈,乃通知不知情之鎖匠 林建民 到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黃凱揚會同丁士傑、林建民搭乘電梯前往鐘鴻昇8樓住處外,丁士傑即未經鐘鴻昇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林建民開啟鐘鴻昇住處大門鎖具後侵入鐘鴻昇住處,並徒手竊取鐘鴻昇所有之LOUISVUITTON(下稱LV)鑽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美國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7萬元得手。 嗣丁士傑 於同年7月25日至大千典精品拍賣中心典當上開LV鑽錶得款4萬元後,將之與竊得之現金7萬元花用殆盡。㈡丁士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鐘鴻昇刷卡消費(各次刷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之「簽帳金額」欄),並於附表編號1至3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各1枚,以分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分別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分別持以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丁士傑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鐘鴻昇、各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臺北富邦銀行以電話向鐘鴻昇查詢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刷卡交易內容,臺北富邦銀行及鐘鴻昇查覺有異,附表編號4因而交易失敗而未遂,鐘鴻昇亦於返回住處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大樓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鴻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之2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筆錄之不足,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因而擔保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而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者,同法第156條第1項業已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且司法警察詢問時業已遵守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自難謂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丁士傑雖辯稱: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係警察打好在電腦上要伊照唸的,故該部分警詢自白非伊真意云云。查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該錄影確係全程連續錄影而無中斷,且除警詢筆錄第1頁詢問時間、地點、案由、受詢問人姓名、綽號、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欄,第2頁「本(11)日因涉何事到本隊製作詢問筆錄?」、「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為警方當場查獲?另經你本人同意警方人員在你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何物?」之問題,雖由偵查佐 張喜坤 以一問、被告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然被告回答以後,影片中未見偵查佐張喜坤右手臂移動,亦未聞打字聲外,其餘部分之警詢筆錄,均由偵查佐張喜坤以一問、被告一答之方式製作,且由錄影中偵查佐張喜坤右手臂移動或出現打字聲可知,係由偵查佐張喜坤依照被告之供述當場製作筆錄,此有本院10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0頁),足見除上開特定部分外,警詢筆錄之主要內容並無被告所指依警察事先製作好之警詢筆錄照唸之情況。又被告自承: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伊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聲音、表情均自然,偵查佐詢問態度懇切,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警詢筆錄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詳後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被告抗辯警詢中之自白係依警察事先製作好之警詢筆錄照唸外,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其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 伊有 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拿取告訴人鐘鴻昇現金7萬元之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及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為取得伊住處鑰匙及拿取為繳納房屋押、租金而向鐘鴻昇借貸7萬元,才進入鐘鴻昇住處,伊在進入鐘鴻昇住處前,有在line上先與鐘鴻昇討論如何進入住處,並告知鐘鴻昇將請鎖匠開門,所以伊進入鐘鴻昇住處及拿取7萬元均係經鐘鴻昇同意,非侵入住宅竊盜。至於LV鑽錶、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銀行金融卡,前者係鐘鴻昇至大陸前所贈與,後兩者係鐘鴻昇至大陸前所自願交付,並非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拿取。另伊沒有為附表編號4之刷卡消費,可能係純盈銀樓就附表編號3之交易誤刷2次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經查:
㈠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⒈證人黃凱揚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在1樓櫃臺上班,有1名
年輕男子前來找人,稱要至8樓找住戶鐘鴻昇,並說係鐘鴻昇之弟弟,伊不疑有他便放行,未久便見該男子與8樓另名住戶李小姐一同搭乘電梯至1樓,李小姐反映因見該男子在
8樓之12外徘徊、觀望,便請該男子下樓,該男子表示因鐘鴻昇人在國外,其因受託傳送重要資料給鐘鴻昇,需進入鐘鴻昇住處,詢問伊鐘鴻昇有無寄放鑰匙在管理室,伊回答沒有,並開始質疑該男子之身分,該男子拿出手機出示與鐘鴻昇之合照,且在場之李小姐也表示曾經看過鐘鴻昇與該男子共同出入住處,後該男子開始以「鐘鴻昇拜託傳送之資料非常重要、急迫,若無法及時傳送,損失要由你負責賠償」、「沒有鑰匙就幫忙請鎖匠開鎖」等語施壓,經伊嘗試以電話聯繫鐘鴻昇未果後,迫於無奈只好聯絡鎖匠到場,並陪同鎖匠及該男子上樓以監控,鎖匠開啟鐘鴻昇住處門鎖後,伊見該男子開始整理屋內衣物,無特殊異狀,其間因為有其他住戶以無線電呼叫伊,伊便先行下樓,該男子沒過多久即下樓,並表示事情已處理好,下次會請鐘鴻昇介紹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至美麗國賓大樓時,伊先向被告提問基本問題,被告稱係鐘鴻昇弟弟,當時因為伊到職未久,對大樓人事未熟,伊心想若係家屬應有鑰匙,便放行被告上樓,結果不久被告即下樓,問伊有無鐘鴻昇住處備用鑰匙,伊回答沒有,被告稱「鐘鴻昇人在大陸,我要傳給鐘鴻昇重要資料,很急迫,若有損失,你有辦法賠嗎?可否幫忙請鎖匠開門?」,伊嘗試打鐘鴻昇之手機,但關機,只好幫忙請鎖匠到場,伊有與被告、鎖匠一起上至8樓,伊有親眼見到鎖匠開啟鐘鴻昇住處大門後,被告進入鐘鴻昇住處,但因為要處理其他住戶之事情,伊中途先離開了,並沒有全程在外等候,後來被告離開美麗國賓大樓時,還跟伊道謝,說是鐘鴻昇弟弟,下次鐘鴻昇回來時,再請鐘鴻昇介紹認識,被告從進入鐘鴻昇住處到離開美麗國賓大樓,歷時大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建民於警詢中陳稱:伊接獲美麗國賓大樓管理員來電告知「有人要開鎖」,即前往美麗國賓大樓,因為管理員有陪同伊及某男子上樓,伊即未多問屋主資料,且伊開完鎖、收取完開鎖費用後,隨即離開,留管理員及該男子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佯稱為告訴人之弟弟,以傳送重要、急迫資料為由施壓,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雖辯稱請鎖匠開鎖以進入告訴人住處乃與告訴人討論後所為云云,然被告偽稱身分及捏造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等情,業經證人黃凱揚證述如前,且由證人黃凱揚證述可知,被告曾一度以手機出示與告訴人合照以證明身分,若果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取得告訴人進入住處之同意,被告為何未當場向管理員黃凱揚出示聊天紀錄?被告空言卸責,顯不足信。
⒉告訴人返國後接獲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知會,始悉住
處之可能遭竊,經清點後,計有LV鑽錶1支、現金7萬元、臺北富邦信用卡及美國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財物失竊,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始悉被告侵入住宅,乃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且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鴻昇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102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赴大陸地區旅遊,於同年月25日上午0時30分許方返回家中,臺北富邦銀行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向伊照會是否有1筆10萬元之刷卡交易,伊答覆非本人刷卡後,交易停止。經伊返家並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丁士傑請鎖匠開伊住處門鎖,竊取LV鑽錶1支、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7萬元之財物,伊赴外旅遊期間沒有將住處鑰匙交付丁士傑,亦未請丁士傑至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贈送丁士傑LV鑽錶,且家中確實有被偷現金7萬元,沒有借丁士傑刷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亦未曾約定丁士傑於知會過伊後,可以刷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伊美國銀行的金融卡亦不見,因為美國銀行金融卡是與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放置一起,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經丁士傑盜刷,所以伊認定丁士傑亦有拿美國銀行金融卡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士傑是伊臉書好友,伊於出國當天,伊有在機場照1張照片,照片有伊之行李箱,並將此張照片上傳臉書。伊之所發現財物遭竊,係於102年7月25日回國後幾日,接到臺北富邦銀行通知,問伊是否有刷1筆7、8萬元之交易,伊接到電話時正在與朋友吃飯,覺得怎麼可能有此筆交易,才驚覺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可能被偷,伊回到家後,思考了一下事情經過之可能性,住處有無可能被闖入,於發覺住處內LV鑽錶、現金7萬元都不見以後,伊才去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帶,看完監視器畫面後報警。伊出國前,將伊LV鑽錶、現金7萬元均放在衣櫥櫃子裡,放的蠻隱密,此放置地點只有伊1人知道。至於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銀行金融卡,伊係出國前1個月同時將兩張卡放置在桌上,前者是因為臺北富邦銀行已經另發新卡給伊,所以伊將舊卡置於住處,不帶出國,後者是因為伊回來臺灣以後,不會用到此張卡片。伊從來沒有將LV鑽錶、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銀行金融卡交付丁士傑使用,且未同意將現金7萬元交付丁士傑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另被告於102年
7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將LV鑽錶1支攜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大千典精品店」典當,得款4萬元,警方於102年9月11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並扣得大千典精品卡(卡號:278382號)1張後,經警方帶同被告至大千典精品店檢視遭典當之LV鑽錶,並將LV鑽錶之證物交由大千典精品店經理 周祐生 代保管,經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以4萬元將LV鑽錶領回保管等節,據證人鐘鴻昇、周祐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收當物品登記簿、證物代保管單、贓(證)物代保管(領據)單各1張及竊盜案搜索採證相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53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78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V鑽錶1支、現金7萬元、臺北富邦信用卡及美國銀行金融卡各1張無訛。
⒊雖被告辯稱LV鑽錶、現金7萬元、臺北富邦信用卡及美國銀
行金融卡分別係告訴人所贈與、同意拿取及交付云云。然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有違,佐以被告原稱要提出line聊天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贈與或同意交付上開物品,後又以聊天紀錄無法複製或遺失為由而未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頁),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又證人鐘鴻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士傑曾於102年初到過伊住處,該次丁士傑即欲竊取伊LV鑽錶,被伊當場發現而阻止,伊震怒並認知丁士傑此朋友不能再結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是殊難想見告訴人因發覺被告試圖竊取其LV鑽錶而震怒後,復贈與被告其鑽錶;參以證人鐘鴻昇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衡情應無特意構陷被告並故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鐘鴻昇所為證言應屬非虛。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至3之刷卡交易,並於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各1枚,而分別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並分別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復經證人鐘鴻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授管部專員己○○於警詢中及證人即純盈銀樓負責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並有冒刷明細1份及簽帳單影本3份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附表編號4之刷卡交易,因交易失敗而未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復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刷卡購買黃金手鍊後,又說想要買1條項鍊,價格是10萬零幾千元,被告說零頭幾千元用現金付,10萬元用刷卡,但刷卡後刷卡機顯示拒絕,被告就說不買了便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挑了1樣商品後刷卡,再挑1樣商品要再刷卡時,刷卡機顯示卡片拒絕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並有冒刷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證人戊○○○誤為重複刷卡云云,然附表編號3之刷卡交易已經成功,證人戊○○○當無重複刷卡之可能。況由冒刷明細可知,附表編號
3與編號4之交易時間間隔17分鐘,刷卡金額前者為8萬4436元,後者為10萬元,明顯非同一商品之重複刷卡,益見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方屬信實,是被告之上開辯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為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林建民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4所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4所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4所為,為各別之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上開
財物,並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金額總計為8萬5394元,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益,導致告訴人總計受有11萬元之財產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允諾分期攤還告訴人財產損害,卻無故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足佐,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3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新臺幣)│││├──┼─────┼──────┼─────┼─────────┼─────────┤│1│民國102年│康是美藥妝店│299元│「 鍾宏昇 」署押壹枚│被告偽造之署押乃將│││7月27日晚│龍門門市(址│││告訴人鐘鴻昇之姓名│││間7時55分│設新北市三重│││誤載為「鍾宏昇」│○○○區○○街○○號│││││││1樓)│││││││││││├──┼─────┼──────┼─────┼─────────┼─────────┤│2│102年7月│同上│659元│「│無│││30日晚間7│││││││時4分│││」│││││││署押壹枚│││││││││├──┼─────┼──────┼─────┼─────────┼─────────┤│3│102年7月│純盈銀樓(址│8萬4436元│「│無│││30日晚間7│設新北市板橋││││││時3○○○區○○路○號│││││││)││」│││││││署押壹枚││├──┼─────┼──────┼─────┼─────────┼─────────┤│4│102年7月│同上│10萬元│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30日晚間7│││││││時50分││││││││││││├──┴─────┴──────┼─────┴─────────┼─────────┤│總計盜刷金額│8萬5394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