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王有祥前: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9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王有祥嗣後仍: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⒌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警方於103年9月24日自王有祥身上及同日於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二、被告王有祥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塊│3袋(不含包裝│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袋,總毛重│甲基安非他命成│航空醫務中心103││││2.8900公克,│分│年10月8日航藥鑑││││總淨重2.1700公││字第0000000號毒││││克,取樣0.0002││品鑑定書(見103││││公克鑑驗,總驗││年度毒偵字第││││餘淨重2.1698克││6683號卷第76頁)││││)│││├──┼──────┼───────┼───────┼────────┤│二│包裝上開白色│3只│││││結晶塊之空包││││││裝袋││││├──┼──────┼───────┼───────┼────────┤│三│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包裝│檢出第二級毒品│同上鑑定書│││塊│袋,毛重0.4300│甲基安非他命成│││││公克,淨重│分│││││0.1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28克)│││├──┼──────┼───────┼───────┼────────┤│四│包裝上開白色│1只│││││透明結晶塊之││││││空包裝袋││││├──┼──────┼───────┼───────┼────────┤│五│使用過之吸食│2組│││││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王有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38號、102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而經警於103年9月2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口處緝獲,當場由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698公克),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上開西園路住家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吸食器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有祥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命陽性反應。│││液檢體編號:A10309││││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安非他命之事實。│││書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案件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698公克)、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有祥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可見之物品拼湊組合而成,尚得供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希鴻
滕治平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