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儒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成年買家 洪定宇 於民國102年4月3日為購買安非他命以施用,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蕭雅文 (經檢察官另案以102年度偵字第14796號起訴,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4號審理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並請蕭雅文尋找賣家,經蕭雅文表示會代其找尋後,陳威儒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48分許,以其養母申辦交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蕭雅文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蕭雅文是否有他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蕭雅文代洪定宇詢問陳威儒可否提供2公克之安非他命,經陳威儒表示同意後,蕭雅文即相約洪定宇、陳威儒至蕭雅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由洪定宇與陳威儒自行磋商毒品交易事宜,陳威儒於當晚稍後便至蕭雅文前揭住處,將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代價賣與洪定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嗣經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且於102年7月15日依法搜索蕭雅文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蕭雅文、洪定宇本案偵查中之警詢及另案102年度偵字第14796號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陳威儒既爭執證人蕭雅文及洪定宇分別於本案及另案102年度偵字第14796號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其等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蕭雅文、洪定宇見面,並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給洪定宇,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定宇之犯行,辯稱:我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我是販賣給蕭雅文,並非販賣毒品給洪定宇云云。
二、經查:
(一)洪定宇於102年4月3日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蕭雅文欲購買毒品,而被告亦以其養母申辦交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蕭雅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雅文分別與洪定宇及被告聯絡後,被告旋即至蕭雅文上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定宇,嗣經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且於102年7月15日依法搜索蕭雅文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蕭雅文與其自身聯繫經過並確實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定宇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蕭雅文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別與洪定宇、被告之聯繫經過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8546號影卷【以下未特別註明者,逕稱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9頁),證人洪定宇即購買毒品之人於另案偵查、另案審理及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蕭雅文間聯繫經過明確(另案偵查、另案審理筆錄分別見102年度偵字第14796號影卷第15至第1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4號影卷第24至第30頁;本案偵查、本院審理筆錄分別見偵卷第161至第162頁、本院卷第86至第92頁),並有證人蕭雅文、洪定宇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見偵卷第24、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蕭雅文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蕭雅文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洪定宇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以上見偵卷第37頁、第46至50頁、第59頁、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0月4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俊嘉 、被告販毒交易一覽表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13至1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4796號影卷第40至第42頁)等附卷可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搭配蕭雅文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在內之物為憑,故前揭蕭雅文分別與洪定宇及被告電話聯繫經過,及被告在蕭雅文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定宇此部分自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象應為洪定宇:
1.依證人洪定宇於另案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交易毒品對象為被告,而非蕭雅文,蕭雅文僅為介紹人等情明確,證人洪定宇更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4月3日晚上10點左右前往蕭雅文上址住處,一開始只有蕭雅文在,後來過10幾分鐘,被告始到該住處,蕭雅文向我介紹被告,並稱這是她弟弟,接著被告就從褲子拿一袋用夾鏈袋裝著的2公克安非他命直接交付給我,我將5,000元交給被告,但我沒看到蕭雅文有無給被告4,500元,蕭雅文後來就說我可以直接跟被告接洽,我就說好,接著我跟被告就互留手機號碼,我就跟被告說我會跟他聯絡,我就自己先離開,當時被告還在蕭雅文家,我們不是一起離開,我認為我會說是跟被告買,是因為被告在我面前把毒品拿給我,蕭雅文就說我以後可以直接跟被告接洽,所以我就認為蕭雅文是介紹人,意即我認為蕭雅文的意思是除了可以跟蕭雅文買之外,也可以跟被告自己接洽及購買毒品,所以才需要我們二人互留電話聯絡。另我在本案警詢中陳稱我是在上址住處樓下交易一事應該是我記錯,因為我也跟蕭雅文在樓下買過,所以搞混交易地點。在此之前,我根本不知道被告也不知道他電話,更不可能直接跟他聯絡。被告到蕭雅文住處後有從口袋拿安非他命讓我試用等語,核與證人蕭雅文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定宇當時想要買安非他命,問我說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找到毒品賣家,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辦法,但被告剛好說要過來找我,因他身上有毒品,我就跟洪定宇稱若他要的話,等一下有一個我的弟弟即被告會過來,你們再自己確認交易事項,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毒品,而且被告手上的毒品品質如何我也不知道,後來他們兩個都到後,我就有介紹他們兩位並請他們自行聯絡,當天並不是我要賣給洪定宇,我也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前揭蕭雅文分別與洪定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詳後述)。是依卷內事證,洪定宇在先電聯蕭雅文欲請蕭雅文代為(調)找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賣家後,因被告亦與蕭雅文聯繫並詢問是否有他人欲購買安非他命,從而,蕭雅文再聯絡洪定宇告知已尋得可提供第二級毒品之賣家,蕭雅文便與洪定宇與被告相約在其住處碰面,其2人抵達蕭雅文住處後,由蕭雅文告知渠等可以互相留下聯絡方式,由渠等自行交易毒品,被告更自承確由其交付毒品予洪定宇,顯見洪定宇僅係欲施用毒品而電詢蕭雅文是否有其他對象可提供毒品,復經由蕭雅文相約至其住處後,由被告自行與洪定宇交易毒品,而上揭證人復證稱並無被告所述由蕭雅文交付4,500元金錢予被告一事,是洪定宇實際交易對象應為被告等情,方係實情。被告辯稱其交易對象是蕭雅文,而非洪定宇,且蕭雅文有交付其4,500元云云,礙難採信。
2.至證人洪定宇先於另案102年7月9日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之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796號影卷第16頁),復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證其交付被告第二級毒品5,000元之對價是放在桌上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554號影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是直接將前揭對價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洪定宇固就是否直接交付第二級毒品對價予被告一事,前後陳述略有不一,然證人洪定宇歷次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否認其實際交易毒品對象並非蕭雅文而係被告,另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洪定宇會面並交付毒品,復考諸本案發生之時間至本院審理時已經過一段時間,證人洪定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與被告交易多次,記不清楚到底是將第二級毒品對價放在蕭雅文桌上或者直接交付給被告,我之前與蕭雅文單獨交易時才會將錢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洪定宇對於上揭時、地,關於自身究有無親身交付第二級毒品對價之陳述歧異,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所致,既經本院傳喚證人洪定宇到庭作證及提示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喚醒其記憶,洪定宇亦重新確認當日之狀況,並有所補陳何以其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多所說明,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難謂其事後陳述上開時、地確親身交付毒品對價予被告一事不足採信,是洪定宇於本院審理供陳當時交易毒品對象為被告,且確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對價5,000元予被告等情,亦足堪認定為真,其證詞尚屬信實。
(三)蕭雅文僅為被告與洪定宇間之介紹人:
1.徵諸卷附前揭蕭雅文與洪定宇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1內容分別為:「(102年4月3日下午9時18分20秒,簡訊)B(洪定宇):可以幫我調嗎?現金給你。」、「(102年4月3日下午9時22分15秒,簡訊)A(蕭雅文):要幾個我先聯絡好再跟你收錢去找人拿回來給你可以嗎?」、「(102年4月3日下午9時24分59秒,簡訊)B(洪定宇):先一個看好不好。」、「(102年4月3日下午9時37分02秒)A(蕭雅文):—個?我要騎車到內湖欸…要不然你要開車載我嗎?」、「(102年4月3日下午9時44分20秒,簡訊)B(洪定宇):一個多少?」、「(102年4月3日下午9時47分26秒,簡訊)A(蕭雅文):三菱。」、「(102年4月3日下午9時52分19秒,簡訊)B(洪定宇):兩個五茭ok嗎?」、「(102年4月3日下午9時57分11秒,簡訊)A(蕭雅文):我有個弟弟剛好有在問我有沒有人要他也在萬華我看他那邊怎麼樣但品質我不敢保證哦。」、「(102年4月3日下午9時58分56秒,簡訊)B(洪定宇):ok。」、「(102年4月3日下午10時02分10秒)A(蕭雅文):哈囉我先過去跟你拿一下錢,他馬上過來,他也在萬華。B(洪定宇):你叫他拿東西來,錢馬上給他。A:也可以,我跟他約你們那邊嗎?B:好不要再我家,在我車上就好了。A:不然約我家。B:好。A:我看他多久到,你現在要過來嗎?B:我現在過去。A:我請他直接過來。」(見偵卷第37頁);又觀諸卷附前揭蕭雅文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內容分別略為(完整譯文請參偵卷第59頁):「(102年4月3日下午9時48分37秒,簡訊)B(被告):
81號八樓現在我在住了還有空房看姐姐你那邊有沒有人要住。」、「(102年4月3日下午9時51分59秒,簡訊)A(蕭雅文):
—間房間租金多少我有朋友在問現有得住嗎?」、「(102年4月3日下午9時53分18秒,簡訊)B(被告):一間租金兩千二四間八千。(102年4月3日下午9時59分21秒,簡訊)B(被告):
現在馬上付錢就可以住歡迎」、「(102年4月3日下午9時59分37秒,簡訊)A(蕭雅文):兩間四千伍隔音要優秀的哦!」、「(102年4月3日下午10時03分50秒,簡訊)A(蕭雅文):哈囉,人家朋友現在要過來,你順便帶兩份套餐。B(被告):好OK,我知道,我直接過去。A:你們兩過來時間應該差不多。」、「(102年4月3日下午10時24分42秒,簡訊)B(被告):
我在路上。A(蕭雅文):你那個有夠嗎,他要實際的喔,不要有散。B:我知道。A:以後我把他介紹給你,你自己在那個。B:好我過去再說。」、「(102年4月3日下午11時56分44秒,簡訊)A(蕭雅文):我以後幫你介紹的人有多數原本是小七的朋友,以後你改名叫 小天 好了*^_^*千萬不要再說你叫威儒了!不然日後我會很麻煩Q_Q你電話要保持開機哦!」(見偵卷第66頁)等情在卷。針對上開洪定宇與蕭雅文間簡訊及通話內容,證人洪定宇、蕭雅文證稱確為其等所發之簡訊,其中「可以幫我調嗎?現金給妳」代表是請蕭雅文向別人調安非他命,「三菱」代表1克3,000元,「兩個五茭」代表2克安非他命5,000元(原要打五菱,但選錯字打成茭),而觀諸上揭簡訊、通話內容,亦大抵與前揭證人2人於本院或另案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亦即洪定宇電聯蕭雅文欲購買毒品2公克共5,000元之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並請其幫忙找尋賣家後,蕭雅文向洪定宇表示被告在賣安非他命,並會約被告及洪定宇至蕭雅文住處自行交易;另針對上開蕭雅文與被告間簡訊及通話內容,亦經蕭雅文及被告證稱為其等所聯絡,蕭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針對上開我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81號就等於4克安非他命,8樓就是指8,000元,另被告問我「看姐姐妳那邊還有沒有有人要住」是指被告告訴我這邊有無其他人要拿安非他命,「還有空房」就代表他那邊有多少貨,但我不知道他到底有多少,如果我這邊有人要毒品,我可以介紹給他,剛好洪定宇要找我調安非他命,被告也跟我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並願意用4,500元賣2公克的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願賣價格4,500元與洪定宇願付價格,5000元有落差,等他們之後現場再談即可,所以我才沒有再跟被告說此事,被告要怎麼跟洪定宇協議我不會知道,但我並未從被告及洪定宇處拿到任何錢,我只是介紹人,剛好一邊要買,一邊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另參被告亦自承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定宇一節,已如前述,是綜上,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2人證述及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蕭雅文確因洪定宇請其代為詢問有無購買安非他命之管道後,因被告亦向蕭雅文聯絡表示有安非他命可提供,故蕭雅文先告知洪定宇此事,並確認洪定宇願買毒品後,再請被告提供2公克安非他命,蕭雅文於譯文中更向被告數度提及:「人家朋友現在要過來,你順便帶兩份套餐」、「你們兩過來時間應該差不多」、「你那個有夠嗎,他要實際的喔,不要有散」、「以後我把他介紹給你,你自己在那個」等語,提醒被告注意其攜帶之毒品數量、品質,且告知被告自行再與買家交易,甚而,再以簡訊提醒被告以後要改名,勿以被告本名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洪定宇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毒品對價交付被告,且未見到蕭雅文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更足以認定蕭雅文前揭證稱被告願賣價格4,500元與洪定宇願付價格5,000元雖有落差,但請被告與洪定宇自行交易等語屬實,蕭雅文應僅為兩者間買方及賣方之仲介身分,而未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者即洪定宇代購毒品等情,已可認定無誤,易言之,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充分證明蕭雅文係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真實存在販毒者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施用,並收取價款,或受販毒者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牟利,或蕭雅文具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自難認蕭雅文所為係幫助洪定宇施用毒品,或為公訴意旨所認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件自應認定蕭雅文係因買受人、販毒者雙方並無聯絡管道,故經由蕭雅文之仲介、媒合而撮成被告與洪定宇雙方交易毒品。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蕭雅文上開與我對話其所言何意,我只是要賣毒品給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上開譯文內容,應為洪定宇要跟蕭雅文以5,000元購買毒品,蕭雅文再向被告以4,500元購買毒品云云,除與前揭卷證顯然不符外,衡情而論,上開譯文除暗語之內容外,其文義已屬明顯、淺白,蕭雅文自是明白表示請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給「他人」而非與自身交易,或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無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為推託、卸責之詞,實不合常情,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至證人蕭雅文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他們兩個就在我的住處見面,這是第一次見面,但我當時並不在現場,我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並未見到他們兩人交易,是後來洪定宇跟我說他有跟被告買毒品,但品質不好云云,除與洪定宇前揭證述相左外,證人蕭雅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安非他命到其住處時,亦有請其與洪定宇試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衡情,蕭雅文介紹第一次見面之洪定宇與被告見面,自身卻遁入房間而未招待彼此,亦顯不合常情,是證人蕭雅文就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洪定宇證述相左外,其前後證詞亦顯然陳述不一及互相矛盾,自係迴避自身見聞被告與洪定宇間交易毒品之情狀,故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洪定宇與蕭雅文前揭證述矛盾,其等就被告是否讓蕭雅文試毒一事證述並不一致云云,惟查,證人洪定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至蕭雅文住處時有讓其試用毒品,但蕭雅文有無試用我不記得等語,蕭雅文則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與洪定宇均有試用被告的安非他命等語,渠等確就是否有試用毒品一事有所歧異,惟如前開本院貳、二、(二)理由所述,證人洪定宇前開與蕭雅文有關試用毒品陳述歧異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所致,此從洪定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發生日期究為何時?本案發生地點在蕭雅文住處內或其住處樓下交易?均多次證稱我不太記得確切時間或地點,經本院提示相關筆錄、譯文喚醒記憶後始修正證詞,其理自明,況證人洪定宇對於其交易對象並非蕭雅文而係被告一事之基礎事實猶屬一致,故依前揭說明,仍足採信。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蕭雅文與洪定宇上揭證述有所矛盾,不可採信云云,並無可取,自難憑此遽認證人蕭雅文、洪定宇除上開試毒經過以外之證述不實。
(五)又被告對於本案販毒經過,於偵查時先辯稱:我不認識蕭雅文及一位叫 阿富 的人,我也沒有跟他們通話,我的手機當時應該是借給 陳躍仁 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74至第1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確實有販賣毒品,但我是賣給蕭雅文,我賣2公克共4,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告就是否販毒予洪定宇之事,先辯稱並不認識蕭雅文與洪定宇,復辯稱其係販賣毒品給蕭雅文,其前後辯稱已有不一,更與前揭卷內事證有違,亦未提供本院其他任何有利於其自身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相較於被告歷次不一之陳述,證人洪定宇、蕭雅文上開證稱確係被告與蕭雅文聯繫請其洽談欲購買毒品之人,並親身交付毒品予洪定宇一事,不僅前後一致,亦有相關事證佐以其論述,應堪認本案應係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定宇,要無疑義。
(六)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就該次犯行,最後係否認販賣毒品予洪定宇,無從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參諸被告與證人洪定宇並無深厚情誼,此次交易前不曾碰面,對彼此毫無所悉,被告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任意交付毒品而不從中牟利之可能,是認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圖利之本意而為,甚為明灼。
(七)綜上,依證人洪定宇、蕭雅文歷次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被告既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定宇,應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定宇,業已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74至第17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從未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應蕭雅文仲介販售安非他命1次,販售對象僅有1人,所得款項亦僅5,000元,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以上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事後臨訟又辯詞反覆,難認確有悔意,復就其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僅1種、數量2公克、金額5,000元、販毒對象僅1人等節,兼參酌其終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惟該條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其養母申辦交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蕭雅文聯繫而與洪定宇為毒品交易等情,已詳述如前,惟該門號SIM卡乃案外人之被告養母 張明燕 所申領(見偵卷第119頁申用人資料),則原搭配該門號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自屬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蕭雅文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而蕭雅文亦非本案被告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予沒收之物(見102年度偵字第14796號影卷第68至第69
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IM卡(門號為│5張│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3│酒精燈│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4│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5│行動電話(序號│2支│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356│││││000000000000號│││││)│││├──┼───────┼───┼──────────────┤│6│安非他命(毛重│1包│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0.32公克,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7│分裝杓│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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