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6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仁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與偽造之「 李恩 德」印章壹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與偽造之「 李恩德 」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起訴書內所稱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所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仁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羅仁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就被告竊得被害人李恩德所有之皮夾後,於未經李恩德授權
之情形下,冒用李恩德之名義,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恩德」之印章一顆,復持該偽造之印章及竊得之李恩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3年6月12日晚間,前往被害人 蔡晨暉 所經營之凱益通訊行,偽冒李恩德名義偽簽其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 張功衛 偽造李恩德印文而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申請文件以行使,藉此等文件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繼而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申請免預繳方案取得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本人先後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文件上偽簽「李恩德」之署名暨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張功衛偽造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李恩德」之印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 張功衛員 轉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申請文件」欄內所示各該私文書,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電
信公司推出之購機優惠方案,未經被害人李恩德同意,擅冒被害人李恩德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向特約代辦之行動通信業者詐取財物,並造成被害人李恩德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李恩德與蔡晨暉2人達成和解,願於104年3月24日前給付被害人蔡晨暉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4年4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李恩德2萬5000元以為賠償,與2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10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本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
文書,因已透過凱益通訊行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遞件申辦,固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文書上由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李恩德」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條33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文件│偽造之署名/印文│├──┼────────┼─────────┤│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1.「委託人簽章」欄│││公司臺北營運處行│「李恩德」印文1枚│││動電話/第三代行│2.「同意確認」欄「│││動通信業務(租用│李恩德」印文1枚│││/異動)申請書│(偵卷P8)│├──┼────────┼─────────┤│二│台灣大哥大公司行│「申請人簽章」欄「│││動電話/第三代行│李恩德」署名1枚│││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緝卷P30)│├──┼────────┼─────────┤│三│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申請人簽章」欄「│││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李恩德」署名1枚││││(偵緝卷P31)│├──┼────────┼─────────┤│四│台灣大哥大公司號│1.「立同意書人簽章│││碼可攜/新申裝同│」欄「李恩德」署│││意書│名1枚││││2.「立同意書人」欄││││「李恩德」署名1枚││││(偵緝卷P32)│├──┼────────┼─────────┤│五│台灣大哥大公司客│「用戶/代理人簽名│││戶權益確認函│」欄「李恩德」署名││││1枚││││(偵緝卷P33)│└──┴────────┴─────────┘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被告羅仁澤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澤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恩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恩德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而得手。嗣羅仁澤於103年6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蔡晨暉所經營之凱益通訊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凱益通訊行),經店員張功衛介紹後,得知以先行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後,再將該中華電信公司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申請免預繳費用優惠方案後,即得免繳購機費用而取得智慧型手機1支,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恩德」署名,並將其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盜刻「李恩德」之印章1個交予張功衛,由不知情之張功衛持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文件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恩德」印文,藉以表示李恩德本人同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後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再連同其竊得之李恩德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一併交予張功衛而行使之,致張功衛誤信為真,因而交付羅仁澤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廠牌為Sony、型號為Z2)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李恩德、蔡晨暉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恩德發覺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羅仁澤於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之自白│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恩德│證人李恩德遭人竊取皮夾及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述│實。│├──┼─────────┼─────────────┤│3│證人即凱益通訊行店│被告冒用證人李恩德身分申辦│││員張功衛、 陳妍庭 於│行動電話門號,並偽簽「李恩│││偵查中之證述│德」簽名及交付盜刻之印章1││││個之事實。│├──┼─────────┼─────────────┤│4│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申請文件│李恩德」署名、印文均係遭人││││偽簽、盜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仁澤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李恩德」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功衛在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李恩德」之印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李恩德」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李恩德」印章1個、署名8枚及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文件│署名/印文│├──┼────────┼─────────┤│1│中華電信公司行動│署名1枚及印文2枚│││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台灣大哥大公司行│署名2枚│││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3│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署名2枚│││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署名2枚│││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5│台灣大哥大公司客│署名1枚│││戶權益確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