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生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生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生福之父 李金林 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李金林於民國98年4月19日過世後,本案房屋為繼承人即李生福之母 鄧秀英 、 李雙福 、 李來福 、李生福、 李全福 、 李鎂鳳 所公同共有,然因李生福拒絕其他公同共有人進入本案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遂向本院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李生福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確定後,李來福等人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1470號),本院於102年1月17日履勘執行標的(即本案房屋)現場,並定於102年3月5日執行遷讓本案房屋。詎李生福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底某日、時,以不詳之器具,接續拆毀如附表一所示附合於本案房屋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李來福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嗣因李來福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執行遷讓本案房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來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生福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都是伊逐年更新淘汰換修,屬於伊私人物品,伊也是公同共有人之一,有六分之一的權利,伊不曉得伊損害告訴人李來福什麼東西,102年1月履勘時,伊問執行書記官,伊所購買的動產是否可以帶走,書記官當時表示只要是附屬在不動產上的東西就是屬於動產,伊都可以帶走,伊只是拆走屬於自己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父李金林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李金林於98年4月19日過世後,本案房屋為繼承人即被告之母鄧秀英、告訴人、被告、李雙福、李全福、李鎂鳳6人所公同共有,因被告拒絕其他公同共有人進入本案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遂向本院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確定後,告訴人、鄧秀英、李雙福、李全福、李鎂鳳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1470號),本院於102年1月17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於102年3月5日執行遷讓本案房屋予告訴人、鄧秀英、李雙福、李全福、李鎂鳳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1份、102年1月9日及102年1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火字第131470號執行命令2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48至56頁,102年度他字第5455號卷第3至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否已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以下分敘之:
1.電器開關(插座)為塑膠製開關,外部有按鍵,內部有電線接頭與牆壁管線出口處電線相連接,插座外殼則與牆壁出口處相接以達開關電力之功能;又電器開關(插座)設施,通常設置定著附著於建物牆壁之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自屬附合於建物,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自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電器開關(插座),其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房屋之6位公同共有人。而餐廳燈具係固定於餐廳牆壁上,並與牆壁內部之電線相連,被告亦自承為了要拆燈而將電線剪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39頁反面),可見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餐廳燈具,亦由本案房屋之6位公同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物品都是伊逐年更新淘汰換修,屬於伊私人物品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電器開關(插座)、餐廳燈具既已因附合於本案房屋而由本案房屋之6位公同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皆為伊私人物品云云,即非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銹鋼門,為被告於76年9月29日付費請人安裝,有被告提出之工商日誌紀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34頁),堪以認定。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銹鋼門為固定、繼續而與本案房屋相結合,並發揮本案房屋基本功能之物,經拆除移走後,本案房屋之防盜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且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103頁),不銹鋼門係以燒斷不銹鋼門框與水泥牆面接合處接點之方式,將不銹鋼門及門框整座拆除,亦符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要件,故該不銹鋼門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自應由本案房屋之6位公同共有人取得所有權。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毀損情形,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103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90至103頁),而該等毀損行為均為被告所為,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查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刑法上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號解釋著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有六分之一的權利云云,惟依前開見解,被告毀損與他人之公同共有物,仍然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要屬明確。
(四)至被告又辯稱:102年1月履勘時,伊問執行書記官,伊所購買的動產是否可以帶走,書記官當時表示只要是附屬在不動產上的東西就是屬於動產,伊都可以帶走,伊只是拆走屬於自己的東西云云。惟證人即於102年1月17日至本案房屋進行履勘之書記官陳彥樺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只要是附屬在不動產上的東西就是屬於動產,動產屬於個人的,都可以帶走」,伊不可能針對個案告知當事人東西可拆或可不拆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79頁),且被告所引述之法律見解顯與民法規定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本案房屋內部設施犯意,接續拆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以一個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拆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惟該部分並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亦未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故不另成立毀損建築物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不思以正途解決繼承糾紛,反於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前,故意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使告訴人繼承之本案房屋價值受損,並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公然挑釁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毀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價值及其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2年2月底3月初某日、時,毀損如附表二所示附合於本案房屋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之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來福及其他共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彥樺之證述、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偵查庭呈本案房屋遭破壞後之彩色照片2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都是伊逐年更新淘汰換修,屬於伊私人物品,伊只是拆走屬於自己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內之照片顯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1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廚房房門係以螺絲固定,拆除後於門框處留有螺絲之對應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主臥室、客房、客房二、儲藏室房門上之門鎖拆除後,於門板上留有門鎖之對應孔,均無明顯之破壞痕跡,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本案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則廚房房門、主臥室、客房、客房二、儲藏室房門上之門鎖與建物分離,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而各有其獨立之動產所有權。則被告將廚房房門拆除及將主臥室、客房、客房二、儲藏室房門上之門鎖拆除之行為,既未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自不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購入,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工商日誌紀錄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堪可認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內之照片顯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進出建物之大門貓眼及門鎖遭拆除,於大門上留有貓眼及門鎖之對應孔,未有明顯之破壞痕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浴室洗手台排水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雖記載是遭剪斷,然於照片中可見洗手台下方排水管之接口處有纏繞防水膠帶,足認該排水管係直接自洗手台下方排水管之接口處連接洗手台與地板上之排水口,而以防水膠帶填滿螺紋接合處空隙達到防水之效果,該排水管本身原本即屬可任意拆卸安裝之零組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浴室冷熱水水龍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廚房冷熱水水龍頭均遭拆除,原先裝置水龍頭之浴室及廚房壁面並未有遭破壞之痕跡,且水龍頭原即為可輕易拆裝之物,無需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與不動產分離,且拆下後可裝置於其他出水口繼續使用,因此,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皆未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該等物品既均為被告所有之動產,即非毀損罪構成要件所指之「他人之物」,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毀損罪,已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如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遭毀損之物│毀損情形│├──┼───────────┼───────────────┤│1│浴室電器開關(起訴書誤│內部電線遭剪斷,詳臺灣臺北地方│││載為電氣,應予更正)│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一│├──┼───────────┼───────────────┤│2│廚房電器開關(起訴書誤│內部電線遭剪斷,詳臺灣臺北地方│││載為電氣,應予更正)│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二│├──┼───────────┼───────────────┤│3│客房電器開關(起訴書誤│內部電線遭剪斷,詳臺灣臺北地方│││載為電氣,應予更正)│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三│├──┼───────────┼───────────────┤│4│客房二電器開關(起訴書│內部電線遭剪斷,詳臺灣臺北地方│││誤載為電氣,應予更正)│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四│├──┼───────────┼───────────────┤│5│主臥室電器開關(起訴書│內部電線遭剪斷,詳臺灣臺北地方│││誤載為電氣,應予更正)│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五│├──┼───────────┼───────────────┤│6│主臥室插座│內部電線遭剪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五│├──┼───────────┼───────────────┤│7│客房插座│內部電線遭剪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六│├──┼───────────┼───────────────┤│8│客房二插座│內部電線遭剪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七│├──┼───────────┼───────────────┤│9│餐廳燈具│燈具遭拔除(以剪斷電線方式拆除││││燈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八│├──┼───────────┼───────────────┤│10│進出建物之不銹鋼門│不銹鋼門遭整座拆除,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十六│└──┴───────────┴───────────────┘附表二:
┌──┬───────────┬───────────────┐│編號│遭毀損之物│毀損情形│├──┼───────────┼───────────────┤│1│廚房房門│房門遭拔除,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九│├──┼───────────┼───────────────┤│2│主臥室、客房、客房二、│門鎖遭拆除,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儲藏室之房門│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十二│├──┼───────────┼───────────────┤│3│進出建物之大門│貓眼及門鎖遭拆除,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十、十一│├──┼───────────┼───────────────┤│4│浴室洗手台排水管│排水管遭剪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十三│├──┼───────────┼───────────────┤│5│浴室冷熱水水龍頭│水龍頭遭拆除,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十四│├──┼───────────┼───────────────┤│6│廚房冷熱水水龍頭│水龍頭遭拆除,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4日勘││││驗內容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