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范定棟 供證屬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証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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