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二三三二0號、二二三四一號、八十九年反偵字第四八八六號、七八九二號、一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與不詳名籍之方姓成年男子(下稱方姓男子)、不詳名籍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生)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已遭遣返之大陸地區女子 周秀欽 (已行政簽結)非法進入台灣工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姓男子安排甲○○及阿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周秀欽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結婚。甲○○明知與周秀欽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之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方姓男子基於同一目的,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周秀欽入境許可證。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鄉○○路○○號甲○○住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一號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資料二紙(上開偵卷第二百七十六頁、二百七十七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第三百十九頁)、保證書(第三百二十頁)各乙紙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登記申請書(第二百七十八頁)、離婚協議書(第二百七九頁、二百八十頁)各乙紙附卷可查,益證被告雖無結婚真意,惟確有形式上之婚姻存在,乃需申請離婚登記以變更戶籍登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等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方姓男子、綽號阿生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周秀欽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人頭費報酬而觸法,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足以妨害台灣地區安全之虞,惟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誤蹈法網,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一號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各乙份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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