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七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己○○被告丁○○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信合美眼科診所」之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丙○○初因白內障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先後至該診所由丁○○開刀治療右眼及左眼,右眼部分雖於術後情況良好,惟左眼部分則仍感覺視力模糊,丙○○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丁○○看診)、十五日(乙○○看診)、十七日(丁○○看診)、十八日(丁○○看診)、十九日(下均乙○○看診)、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二週內密集至「信合美眼科診所」就診八次,丁○○、乙○○係負責診治之醫師,本應依其執業醫師之注意義務,依據病患之病情予以正確診斷,並為適當之治療,及向病患、家屬告知病情,如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作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竟於丙○○前述二週內密集門診時,見其左眼視力已降低至光感之下,竟未能正確診斷出丙○○之左眼有嚴重眼內炎感染症狀,進而施以玻璃體抽取物之細菌培養,同時採取於玻璃體內注射廣效性抗生素之必要治療措施,且於病況未見顯著改善時,復未施行玻璃體內切除術,且依丁○○、乙○○自身之專業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確實注意及此,僅施以加強藥劑及結膜下注射,而未即時施以玻璃體抽取物之細菌培養,同時採取於玻璃體內注射廣效性抗生素之必要治療措施,且於病況未見進一步好轉、無法提供適切之治療之情形下,未旋即向丙○○及其家屬告知建議轉診,嗣丙○○因認左眼不適之症狀未減輕或消失,而於最後門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求診,經診斷出丙○○有嚴重之眼內炎,雖立即住院接受玻璃體藥物注射及玻璃體切除之治療後,仍因前開病情延誤導致左眼無光感,即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認其確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信合美診所」之醫師,被告丁○○為自訴人雙眼開刀治療白內障後,自訴人因左眼視力模糊,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就診八次,被告二人分別係自訴人之診治醫師,看診後並開立處方對自訴人予以藥劑及結膜下注射,嗣因自訴人感覺左眼未改善,乃自行轉至榮總就診,經該院戊○○醫師對其左眼加以玻璃體注射、玻璃體切除術後,最終視力仍降低至無光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自訴人之白內障手術結束時有給予結膜下抗生素注射,回診時也有加強眼藥使用劑量,嗣知悉自訴人曾因腎結石住院施用過第三代抗生素,亦曾加強效抗生素治療,之後有再施以第三代抗生素結膜下注射,以預防眼內炎,實已盡注意義務,如自訴人繼續回診可為其清除前房瞳孔區滲出物膜,而被告乙○○有類似病況十一例病患,以此方式治療現均已痊癒;又自訴人係至榮總就診後左眼視力始由有光感變成無光感,且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之時間又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才產生,難認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自訴人眼內炎症狀不明顯,榮總戊○○醫師可能誤判,或自訴人左眼視力降至無光感之結果係其造成;另榮總原始病歷係記載超音波檢查眼球不是很混濁,雙眼角膜清澈,特別檢查原無記載玻璃體吸出物為混濁,細菌培養報告無病源菌發現,結膜、鞏膜無記載眼睛紅、痛,玻璃體手術紀錄欄原無記載緻密纖維化滲出液視網膜玻璃體、滲出物於視網膜上、廣泛性視網膜白化,事後該病歷有遭更動;再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委員多與榮民總醫院有淵源,難能客觀,本件宜再送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鑑定較為公允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乙○○確為「信合美眼科診所」之醫師,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至該診所初診,兩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О‧三,經被告丁○○診斷為兩眼白內障,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先後由開刀施行右眼及左眼白內障摘除病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同年六月三日右眼部分裸視О‧五,矯正視力О‧八,左眼部分術中有眼壓升高情形,故加作週邊虹膜切除術;同年六月十一日回診(術後第一天),被告丁○○診後記載情況良好、覺得視力改善;同年六月十五日回診(術後第五天),被告乙○○診後記載左眼視力為光感,前房有滲出物,將用藥頻率由口服抗生素Amoxcill改為Keflex,並加開1%Atropin、Moxitrol及藥膏;同年六月十七日回診,被告丁○○改用眼藥水(Tobrex.FML)加開止痛藥、囑病人冰敷;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丁○○為自訴人作結膜下注射(Amikin、Vancomycin),並記錄眼皮腫有改善、無壓痛、結膜無滲出物,瞳孔仍有滲出物膜遮蔽;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被告乙○○施行結膜下注射,前房滲出物依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看診病人無痛,前房仍有滲出物;嗣自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轉至榮總求診,經診斷為眼內炎住院,抽取玻璃體培養(報告結果無細菌成長),並作玻璃體注射,未見改善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玻璃體切除術,同年七月十七日出院,左眼視力為光感,殆至同年十一月四日診斷左眼視力為無光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榮總醫師戊○○於甲○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信合美眼科診所」及榮總自訴人病歷影本各乙宗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手術前及手術結束前給予抗生素做結膜下注射,並在手術後給予口服及點眼抗生素,足見其在手術過程中及術後預防眼內感染之程序上,並無疏失,合先敘明。至自訴人於術後回診,第一天情形良好,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五天)回診時視力為光感,前房有滲出物,被告乙○○發現情形有異,更改口服及點眼的用藥種類與頻率,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丁○○看診,囑自訴人冰敷,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給予結膜下注射(Amikin、Vancomycin),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病歷一直紀錄前房無蓄膿、無壓痛,但未再記載視力的變化及眼底情形(眼底應該是看不到,但若眼底始終看不到,表示情況嚴重),從兩位醫師的處置看來,應已發現眼內炎的可能性,並加以處置,兩眼手術後過程迥異,自訴人亦知情況不妙,而眼內炎之處理在八О年代以前,仍是以結膜下注射為主,九О年代以後則知抗生素的眼內穿透性不佳,故處置上以眼球內(玻璃體內)注射抗生素為主,一九九五年研究報告指出,對一開始視力就降到光感的眼內炎,儘快施行玻璃體切除術是最好的處理方法,被告二人發覺到眼內炎的可能性,應注意為前揭措施,且由當時情形,依被告二人自身之專業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施做眼內抽取物之細菌培養,而只予結膜下注射,而未加以玻璃體內注射,且在同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四日處置過程中,於病情未進一步好轉時,竟未及時轉診做玻璃體切除術,其治療處置不符當今之方法,視力喪失至光感,數月後變成無光感是眼內炎所造成,依據文獻報告眼內炎是手術引起之發生約為千分之六,發生原因可能與空氣、器械、附近皮膚之帶菌有關,如處置成功可使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免於失明,是被告二人於本件醫療行為確有過失至明。此經甲○依兩造之聲請,檢送信合美眼科診所病歷影本、榮總病歷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影本(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手術病歷)、超音波掃描原始照片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署九十年九月三日衛署醫字第О九ООО五六七八二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
㈢甲○復將被告等對臨床上眼內炎之判斷及症狀、自訴人前房「瞳孔區」有滲出物
「膜」係屬純術後發炎(非細菌性感染)或係眼內感染之眼內炎、眼內炎是否戊○○醫師誤診或手術暨術後感染預防、診斷、治療或投藥行為之過失因而導致自訴人左眼視力數月後變無光感、以被告等提出之自訴人榮總病歷與法院職權調閱部分之不同對結果是否有影響、醫事鑑定委員會委員之組成背景可能偏頗等辯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次鑑定,其結果乃係:「眼內炎最常見的症候是視力下降,前房反應(甚至前房蓄膿),與玻璃體發炎,其症狀包括眼睛疼痛,眼睛紅、眼皮腫及視力下降,疼痛之程度因人而異,有人可以罹患眼內炎而無顯著的疼痛。滲出物膜是指『膜狀』滲出物,稱『滲出物膜』為『滲出物』不致誤判病情擴大,有滲出物膜也可能只是非細菌性感染的術後發炎,較常發生在有糖尿病、葡萄膜炎、清光眼或角膜炎病史之病人,但其預後較好,因細菌性的眼內炎如不『及時』且『適當』的處理,常造成極差的預後,故再不能確定排除細菌性眼內炎的可能性時,宜當成細菌性眼內炎處理(予以玻璃體抽吸培養,玻璃體內注射廣效性抗生素,並再病況惡化或不見病況顯著改善時,施以玻璃體切除術),以免延誤病情,從本病歷來說,術後第五天(六月十五日)回診時即紀錄視力嚴重下降至『有光感』,應屬厲害之眼內炎的表徵,且六月十五日至二時三日都記載前房有滲出物膜(病歷上一直未記載滲出物情形改善),六月十七日記載有眼皮腫,眼內炎症狀明顯。眼內炎的玻璃體抽取物之細菌長出率各家報告不一,約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六十五,高雄醫學大學在二千零一年十二月報告,其眼內炎長出率只有百分之二十九,培養率不能達到百分之百的可能原因包括細菌因可用養分用盡死亡、經多時與體內之白血球混戰已兩敗俱亡(該期間所產釋放的毒素已可造成眼內無法回復之傷害)或之前已使用抗生素影響培養陽性率,戊○○醫師對病人之處置適當,診斷與判斷並無疏失。戊○○醫師對病患實施手術過程無過失,其於術後之診斷、治療與投藥行為無過失,榮總病歷第二七頁記載七月十三日已無光感,厲害的眼內炎視力嚴重下降至『有光感』並在數天內未獲適當處理,等到戊○○醫師手術時已無力回天,病患的視力在數週至數月之間從『有光感』變成『無光感』,可以是該病末期的自然過程,榮總戊○○醫師並無過失。兩造所提榮總病歷之不同在於第一頁右眼的矯正視力、左眼有關結膜充血的描述,第二頁中右方要求住院進一步檢查與處置的醫令,第十六頁手術中所見描述,在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病歷中有所增加,但上開所述不同之處,對本案案情並無影響,客觀依被告等所提榮總病歷鑑定,亦得相同之結果。本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其作業流程為將委鑑單位所送之鑑定案件,經初步篩檢,找出與被告醫師之學經歷資料,再將有關委鑑資料轉送與被告醫師之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請主治醫師級以上之專家提供初步意見,再行召開醫事鑑定小組審議,並請提供初步意見之醫師參與討論,舉凡與被告醫師或醫院有關之委員皆須迴避,會中由醫學專家委員以專業立場審議醫療過程,非醫學委員由法制及保護病人權利觀點,提出質疑或問題,共同討論鑑定內容,全體委員均無異議後,方確定鑑定意見」等情,有該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О九依ОО四О七三七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自訴人因本件醫療過失,嗣轉至榮總開刀治療,左眼仍因此降至無光感而失明,有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按,準此,足認自訴人因本件醫療過失,左眼失明無法治癒,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甚明,又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是被告等聲請另行送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鑑定,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丁○○、乙○○係上址「信合美眼科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身為眼科執業醫師,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未依自訴人主訴之病症,依據病症加以診斷,並進行身體理學等相關檢查之鑑別診斷,為適當之治療,且於病患病情惡化時,亦應掌握時效迅速予以適當之處置,終致自訴人受有左眼失明如此嚴重之重傷害,其過失之程度非微,事後復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否認業務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等前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渠等因業務上過失造成自訴人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情節非輕,甲○因認均不適合予以宣告緩刑,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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