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樓「 德輝 工程行」(獨資)之負責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停業),係從事業務依法應納稅義務之人。戊○○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甲○○、乙○○未在該「德輝工程行」工作,亦未受領任何薪資或費用,丁○○在該工程行受僱工作十月,領取之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己○○在該工程行僅從事臨時性工作十六天(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天),所領取之總薪資為七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萬五千元),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年籍者取得甲○○、乙○○之身分證影本,並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乙○○,並盜用丁○○、己○○之印章,連續於八十八年度清資清冊(每半月發薪時製作一次)上虛偽登記甲○○、乙○○、丁○○、己○○自「德輝工程行」各領取薪資三萬二千元,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十九萬二千元,並於薪資清冊上加蓋偽造之「甲○○」、「乙○○」、及盜用「丁○○」、「己○○」印章而偽造及盜用印文多次(詳細印文數目不詳),表示業已領取之意,足此生損害於甲○○、乙○○、丁○○、己○○。戊○○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記其「德輝工程行」於八十八年度給付甲○○、乙○○、丁○○、己○○自「德輝工程行」薪資各為三萬二千元,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十九萬二千元,再依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製作「德輝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下簡稱結算申報書),並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德輝工程行」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甲○○、乙○○、丁○○、己○○。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述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乙○○、丁○○、己○○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財高國稅字第九○○二○○八一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字第九○○四八四○號函,及上開函文內所附之甲○○、乙○○、丁○○、己○○檢舉書四份、扣繳憑單及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料共七份,及「德輝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投資人明細及分派盈餘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偽造文書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僱用工人
二、三百個,我們只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即可以領薪水了。(薪資清冊有無工人簽收?)領薪水是工人拿身分證影本與印章由工人蓋章代表簽收。工人薪水是以日薪計算,半個月領一次,」「工人支領薪資時,我會先製作薪資清冊,工人拿身分證及印章,經我核對後,再讓工人支領。如果沒有印章的話,我們會代刻,身分證的部分,我不記得是誰交給我的」。(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一般社會常情,薪資清冊上本應由各該領得人蓋印以表示領得薪資之意思,則被告既於發薪時製作有上述薪資清冊,其清冊上亦須蓋印以表示領得薪資之意思,被告又自承會代刻工人之印章,顯見其確有盜刻甲○○、乙○○及盜用丁○○、己○○之印章以偽造製作甲○○、乙○○、丁○○、己○○領取之薪資清冊,致生損害於甲○○、乙○○、丁○○、己○○之偽造文書犯行(詳細偽造印文枚數因薪資清冊已銷毀而無法計算),雖被告陳稱:「薪資發放,薪資清冊、報稅等事宜‧‧是有請會計師,但我不知道是誰,後來八十九年時所以看到生意的相關資料很心煩,我已經把資料全部都丟掉了。(工資表、印章、清冊現在何處?)因為公司倒閉結束營業,所以都丟棄了。」,因而無薪資清冊扣案可供本院參酌,亦無礙被告偽造文書罪行之成立。又被告提供上述虛偽之薪資清冊等會計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以製作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並持結算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二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使被害人甲○○、乙○○、丁○○、己○○因此須多負擔稅捐,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乙○○、丁○○、己○○及稽徵機關,其逃漏稅捐之犯行亦堪認定。另就被告虛報被害人己○○薪資數目部分,業據被害人己○○到庭證述:「我在八十八年一月三月一日到三月二十日中間有四天是下雨天沒有工作,總共工作十六日,一天工資四千五百元,總共領取七萬二千元,工作地點是在麥寮,我沒有接到扣繳憑單,德輝直接向國稅局報我領取薪資拾玖萬貳千元,稅捐處跟我說我漏報薪水。」等語明確,則被害人己○○前向國稅局檢舉時,所述工作二十天,領得薪水共八萬五千元等情,顯有錯誤,是被害人己○○實際在被告處工作為十六天,領取的薪資七萬二千元,被告卻申報其領取薪資十九萬二千元,浮報薪資十二萬元,加計被告虛報甲○○、乙○○薪資與浮報丁○○薪資所逃漏之稅額,總計逃漏稅額為二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000000元00000000元),本件公訴人引用財政部國稅局資料,認定被告逃漏稅額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員工薪資表」乃屬私文書並兼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乃均屬公司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㈠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為德輝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負有填製前開業務文書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偽造甲○○、乙○○、丁○○、己○○之薪資清冊(私文書兼屬業務不實文書),並將上述不實之支付薪資內容,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所得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國稅局申報以行使,以此詐術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甲○○、乙○○、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薪資清冊私文書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惟漏未論列法條,附此敘明。)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被害人甲○○、乙○○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各項業務不實文書並持以申報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被害人甲○○、乙○○及盜用丁○○、己○○之印章持以蓋用於薪資清冊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薪資清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薪資清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之右揭犯行,非但損及甲○○、乙○○、丁○○、己○○,亦影響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具有惡性至明,虛報金額頗高,犯罪情節非輕,然念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甲○○、乙○○」印章及「德輝工程行」民國八十八年度薪資清冊(包括其上之偽造之甲○○、乙○○、丁○○、己○○數目不詳印文),因被告已陳明有關生意之資料已全部丟棄,堪認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未在「德輝工程行」工作,竟八十七年間,偽造丙○○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工資表,並製成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詐術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論列),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考。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戊○○之自白及被害人丙○○之指訴,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三九二三號函及所附四○號函,及上開函文內所附之丙○○檢舉書、扣繳憑單及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料,及「德輝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投資人明細及分派盈餘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述公訴人所指虛報丙○○薪資犯行,辯稱:丙○○是我在八十七年自八十八年僱用他,他是雲林麥寮做工程的助手,我報他薪資所得十三萬多元是沒錯的,但是到庭證述被虛報薪資的丙○○並非我所僱用的丙○○等語。經查:被害人丙○○並未於八十七年於德輝工程行工作,而被德輝工程行申報領取薪資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固據被害人丙○○到庭證述詳盡,並有上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三九二三號函及所附四○號函,及所附相關申請報稅資料可憑。惟被告所僱用之丙○○並非到庭陳述之被害人丙○○,而係持丙○○身分證件,假冒名義,受被告僱用之人,此據證人即被告員工丁○○證述:「(問:在德輝工作是否有一名叫丙○○的員工?)有,他自八十七年間就已經在德輝工作了,直到我離職時,他仍然在那裡工作,他是老闆的左右手,我們都叫他「 阿祥 」,我看過他的身分證,就是卷附被告所提的身分證,照片也一樣,我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才離職的。」等語明確,而觀卷附被告提出其保留之員工「丙○○」身分證影本,與到庭之丙○○所提出之身分證,二者有關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個人資料均一致,然觀察其上之照片則明顯可辨為不同人,堪認被告所留存之丙○○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照片之身分證,可見被告確係僱用有一名自稱是「丙○○」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並係依該「丙○○」所提出之身分資料,據以報稅,則被告就此部分,顯無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