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
郭宜芳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以上二人俟緝獲後另結)與己○○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⑴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三人與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自訴人丙○○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辦公室,佯稱被告等有意投資捐助自訴人籌設中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簡稱華榮醫院),然因被告等目前缺乏現金,且所經營之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下簡稱大順醫院)財務吃緊,要求自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代覓金主借款予被告等,自訴人不知有詐,遂向案外人辛○○說項,辛○○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予被告庚○○、壬○○○,惟自訴人需為被告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七七之十一地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詎被告庚○○、壬○○○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於期限屆滿時亦未予清償,致自訴人及所提供之前開擔保抵押土地遭債權人辛○○求償,受有損害,且自訴人事後查知被告等根本無資力投資捐助自訴人上開華榮醫院,始知有詐;⑵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等再至自訴人上址辦公室,佯以合作經營為由,邀自訴人入股投資被告等所有之大順醫院,自訴人復不疑有詐,應允與被告等簽訂協議書。因大順醫院當時已遭主管機關衛生署停業,自訴人乃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於翌日即七月十八日如數繳清電費,使大順醫院恢復供電,詎自訴人依雙方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欲派員進駐大順醫院籌備經營事宜時,被告竟拒不讓自訴人進駐,且亦不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出具相關書類、文件予自訴人辦理大順醫院之復業及變更董事、組織章程等事項,自訴人始覺有詐,被告因之詐得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之電費,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庚○○、壬○○○與案外人辛○○間之借款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繳納電費收據各一份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借款三千萬元部分,係庚○○以個人名義向辛○○借款,並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且當時係自訴人自願擔保此一借款;協議書條款已約定十日內可另覓他人接手,繳納電費協議書上並無約定,係自訴人自己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右揭被告等所經營之大順醫院因資金周轉需要,央請自訴人代為尋覓借款人,自訴人遂徵得案外人辛○○同意,以自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旗山段一七七之十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為條件,應允借款三千萬元予被告,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致使自訴人遭辛○○求償,受有損害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為憑。惟依證人辛○○證稱:本件借款係自訴人介紹的,伊不認識被告庚○○等人,故伊要求自訴人擔任保證人、提供土地擔保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亦自陳確有在前揭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擔任保證人一節,足徵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借、貸雙方合意簽訂,又本件之借款人為被告庚○○及壬○○○,業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明確,且事後提供抵押擔保之土地亦均係被告壬○○○所有,足徵被告己○○並非借款人,尚難僅憑其有於本件借款時在場或陪同取款等節,遽認其亦有參與上開借款之事。再縱認被告己○○有參與本件借款,惟本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庚○○、壬○○○於本件借款後,亦已依照上揭契約書之約定,提供壬○○○所有之十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足按,參以被告等借款後,確有清償利息,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苟被告等自始即具詐財之主觀不法意圖,焉需依約提供土地擔保及清償利息?益徵被告等係依一般民事借款程序貸得款項,並無詐騙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之行為,其嗣後因周轉困難,無力返還本金,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邀約自訴人投資大順醫院,雙方簽訂協議書後,未讓自訴人進駐醫院等情,惟辯稱:契約第九條約定簽約後十日內可另覓他人接手,伊等於期限內已另尋得乙○○訂約,自訴人亦知悉伊等與乙○○訂約之事,況自訴人並未解決相關債務問題,其自行繳納電費與協議書無關等語。查
證人乙○○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庚○○簽約前約磋商一星期,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契約,被告前已告知積欠自訴人及辛○○三千萬元債務,要伊找其等洽談解決,伊於七月二十日簽約前,即打電話聯絡自訴人本人洽談解決債務之事,雙方事後並有協議合作經營大順醫院,嗣因伊無法籌得資金清償庚○○前積欠辛○○之借款,庚○○遂不願讓渡大順醫院予伊,伊事後有償還辛○○於合作時先墊付之五百萬元週轉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所證稱:伊曾接獲乙○○之電話,找伊洽談解決庚○○積欠債務之事,伊與乙○○訂約時自訴人亦有在場,乙○○事後確有償還伊五百萬元週轉金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上揭被告庚○○與乙○○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辛○○與乙○○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於訂約十日內已另覓得買主乙○○,並告知乙○○出面解決被告等與自訴人及辛○○間之債務,乙○○亦有依約與自訴人、辛○○洽談合作事宜,其中並有言及清償上開借款之情事(此有乙○○與辛○○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本件雙方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等與辛○○、自訴人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契約)已合法解除,自訴人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繳清大順醫院積欠之電費,僅屬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返還之民事糾葛,被告等拒絕自訴人進駐經營大順醫院,並未違反契約條款,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騙自訴人繳納電費之情事。況縱認上揭被告等與自訴人之契約尚未失效,然遍觀本件協議書條款內容,並無繳納電費或復電之約定,有卷附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自訴人指訴:繳電費係被告等於簽約後才要求,故未寫入協議書中一節,依證人即本件簽約時在場見證者甲○○、戊○○、丁○○、辛○○等人分別於本院庭訊時所言,證人甲○○證稱:沒有人提到繳納電費一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在場未提繳電費之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述:雙方均有提到繳交電費(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辛○○則證稱:繳電費係被告要求(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彼此歧異不一,亦無法佐認確係被告主動提出繳納電費之要求。參以被告等所
經營之大順醫院係因積欠銀行貸款、利息及欠缺員工薪資、藥商貨款、其他借款等計達一億二千萬元之鉅額資金,方尋求與自訴人合作經營,且已約明記載於協議書內容第一條,是雙方前開協議訂約之重點乃在解決龐大貸款、債務甚明,而自訴人並未依協議書第一條解決處理銀行貸款、員工薪資等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準此,依上開契約精神推繹,繳交電費復電既非契約之要點,自訴人自無於未解決貸款、債務等重要項目情形下,單憑已繳納電費一點而予強行進駐,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自訴人自行繳納電費,與契約無關等語,核屬有據,足認其等並無詐取自訴人繳交電費之主觀不法意圖,即難遽入被告等於罪。
(三)綜上,自訴人所指訴之事項併其所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具主觀詐欺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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