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十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現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發函向被上訴人商調上訴人,上訴人雖有意商調,但最後決定權仍在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僅考量技術員培養不易,新進人員無法銜接,曾建請緩議,在上訴人表達可配合銜接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同意該商調案,且並無要求上訴人賠償受訓相關費用,而上訴人亦未事先同意賠償受訓相關費用。
(二)被上訴人同意該商調案後,經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離職,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辦理離職手續時,被上訴人卻才表示「出國訓練費是否收回,請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上訴人幾經溝通無效,且被上訴人亦無權責單位核算賠償費用,為順利辦妥離職手續,上訴人只得於同年月十三日自行計算賠償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經被上訴人各內部單位核算無誤,再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核准後,辦妥離職手續。在雙方同意以該金額賠償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又「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返國後,應即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帶職帶薪出國時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一年。」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六點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受訓返國之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離職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已在被上訴人處服務一年七個月餘,已符合上揭規定,惟被上訴人竟斷章取義認該要點僅明定服務期間之下限,並無侷限少於一年時應以一年為限。經上訴人函詢人事行政局相關規定,該局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局考字第00一0八二號函答覆說明第二項:「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六條規定略以: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返國後,應即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帶職帶薪出國時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一年。...另同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各主管機關如因特殊需要,得依照本要點之規定另訂實施計畫,據以執行。揆其規定意旨,為各主管機關如另訂實施計畫,有關返國後服務期間,原則上不得寬於要點之規定,惟各主管機關如基於達成特殊業務目標之考慮,仍得於實施計畫中訂定比上述要點較為嚴格之規定。」上訴人基此多次去函請被上訴人另提出實施計畫,被上訴人並未回覆,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另有實施計畫,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之實習保證書違反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之規定,甚為明確。
(四)再依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五)局參字第二二七三四號函釋略以:「...奉派進修研習人員期滿返國後,在其服務義務期間未滿前,服務機關是否可予同意其他機關學校商調乙節,宜由薦送其出國進修之主管機關核酌決定;如經同意商調,其服務義務並應由商調機關繼續要求其履行完成。」被上訴人既同意商調,上訴人之服務義務由商調機關繼續要求履行完成。且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註:經本院查詢結果,現行法並無此法規)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略以:「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基於行政一體,人才為國家所用,上訴人至他機關服務,仍屬為國服務,故服務期間應合併計算。而上訴人至商調機關服務亦已超過二年,自無違反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及實習保證書之約定。
(五)又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之計算式為①出國期間薪資每月四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扣除職務加給七千八百九元等於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三個月共計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②差旅費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以上①②合計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乘以應賠償比例(4.5/24),計算出上訴人應賠償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商調函、會辦單簽、被上訴人同意商調函、高雄市政府書函、高雄市環保局會辦單、被上訴人員工離職報告單、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局考字第00一0八二號函各一件、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提出實施計畫之申請書三件、被上訴人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第一冊第二十三節、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五)局參字第二二七三四號函、存摺節本、員工薪俸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應賠償項目為①出國期間薪資每月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共三個月計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②差旅費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③出國訓練費用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二,以上①②③合計六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乘以應賠償比例(4.5/24),計算出上訴人應賠償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上訴人應再補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薪餉現金給與印領清冊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單位擔任工程員,負責垃圾焚化操作,因被上訴人業務所需,選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赴德國DBA公司受訓三個月,並參照「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簽訂出國訓練實習保證書,上訴人承諾於受訓結束返國之次日起,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少二年;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提出因個人因素需轉換工作環境,並已取得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現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之允諾調至該校服務,願依「有關訓練期滿未履行服務義務者,應賠償受訓期間之相關費用」之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勉予同意」其離職。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供不實之薪資及引用計算錯誤之賠償金額繳交一部份賠償金額,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辦理離職,經被上訴人核算後發現未計入出國訓練費用之賠償比例,採計薪資數據也有錯誤,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高市環中資二字第七三○號等函通知上訴人前述錯誤,請上訴人補繳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上訴人不予繳納,故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實習保證書之約定起訴請求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係被上訴人同意該商調案時,且並無事先要求上訴人賠償受訓相關費用,而上訴人亦未事先同意賠償受訓相關費用。經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離職,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辦理離職手續時,被上訴人卻才表示「出國訓練費是否收回,請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上訴人幾經溝通無效,且被上訴人亦無權責單位核算賠償費用,為順利辦妥離職手續,上訴人只得於同年月十三日自行計算賠償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經被上訴人各內部單位核算無誤,再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核准後,辦妥離職手續。在雙方同意以該金額賠償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自受訓返國之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離職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已在被上訴人處服務一年七個月餘,已符合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六點第一項上揭規定,惟被上訴人竟斷章取義認該要點僅明定服務期間之下限,並無侷限少於一年時應以一年為限,顯違反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局考字第00一0八二號函答覆說明第二項,即違反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甚為明確。再依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五)局參字第二二七三四號函釋略以:「...奉派進修研習人員期滿返國後,在其服務義務期間未滿前,服務機關是否可予同意其他機關學校商調乙節,宜由薦送其出國進修之主管機關核酌決定;如經同意商調,其服務義務並應由商調機關繼續要求其履行完成。」被上訴人既同意商調,上訴人之服務義務由商調機關繼續要求履行完成。且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註:經本院查詢結果,現行法並無此法規)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略以:「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基於行政一體,人才為國家所用,上訴人至他機關服務,仍屬為國服務,故服務期間應合併計算。而上訴人至商調機關服務亦已超過二年,自無違反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六點及實習保證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單位擔任工程員,負責垃圾焚化操作,因被上訴人業務所需,選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赴德國DBA公司受訓,並參照「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簽訂出國訓練實習保證書,上訴人承諾於受訓結束返國之次日起,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少二年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源回收廠人員出國訓練實習保證書、上訴人現任職學校之商調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調職會辦單各一件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實習保證書中訂定服務義務期限二年是否有效?又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實習保證書之約定而需負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一)按「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返國後,應即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帶職帶薪出國時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一年。」、「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違反本要點規定者,除由遴薦機關依情節按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違反第十六點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研究、實習期間所領公費及相等於所領薪津之金額。」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六點第一項、第十七點第一項及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必須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違反本要點之規定,始有義務賠償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相等於所領薪津之金額。再按「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六條規定略以: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返國後,應即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帶職帶薪出國時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一年。...另同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各主管機關如因特殊需要,得依照本要點之規定另訂實施計畫,據以執行。揆其規定意旨,為各主管機關如另訂實施計畫,有關返國後服務期間,原則上不得寬於要點之規定,惟各主管機關如基於達成特殊業務目標之考慮,仍得於實施計畫中訂定比上述要點較為嚴格之規定。」有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局考字第00一0八二號函答覆說明第二項一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出國受訓之期間為三個月,依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即回原機關服務之期間為出國時間之二倍即半年,但因該要點第十六點但書規定之故,故上訴人回原機關服務之期限應改為一年。至超過一年之部分,因顧慮憲法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除非在「各主管機關如基於達成特殊業務目標之考慮」,並「訂定實施計畫」之情況下始得將回原機關服務之期限延為一年以上。經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實習保證書雖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惟被上訴人乃行政機關,依法受到上級行政機關即人事行政局之行政命令之拘束,尚不得以上訴人不知上開要點之規定即不當限制其轉換工作之權利。而上訴人基此多次去函請被上訴人另提出實施計畫,惟被上訴人並未回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函請被上訴人提出實施計畫之申請書三件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之實施計畫。是本院認兩造所訂立之實習保證書,約定上訴人需回被上訴人處服務之期間於超過一年之部分,係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且未有法律之授權,應為無效。基此,上訴人自受訓返國之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離職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已在被上訴人處服務一年七個月餘,已符合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並無違反而需負賠償之義務。
(二)再者,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同意商調,則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上開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及同項第二款規定,即非無疑;而商調上訴人之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現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亦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人才為國家所用,上訴人至他行政機關服務,仍屬為國服務,解釋上應認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及同項第二款規定,故不需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上訴人既無違反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同項第二款及實習保證書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還尚未賠償之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陳述,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