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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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楊叁喜甲○○丙○○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孫嘉男 鍾武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楊叁喜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甲○○、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光磊砂石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不知情之 林隆世 租用高雄縣○○鄉○○○段二六五之十號之土地,欲供作砂石場工地,因整地需要大量混凝土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上旬,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職員楊叁喜,透過綽號「 龍頭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聯絡找尋建築水泥塊等廢棄物,並提供上述土地堆置混凝土塊建築廢棄物,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綽號「龍頭」之男子,接觸雍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而甲○○適因承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工程處發包之高雄港陸橋後段拆除及路面整修公共工程,拆除該高雄港路橋後,產生混凝土塊等公共工程建築廢棄物,明知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經「雍昌公司」僱用之司機丙○○,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載運由拆除高雄港路橋所剩餘之混凝土塊之建築廢棄物(車次不詳),前往上述土地傾倒,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丙○○載運一車之混凝土塊欲傾倒於上述土地時,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一部(含托車ZA-八九號一部)及MS-五○型怪手乙部(已均由本院裁定暫行發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楊叁喜對於因需混凝土塊,所以透過「龍頭」聯絡被告甲○○,而提供上述土地堆置甲○○所承包拆除高雄港路橋之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用之事實,及被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未領有許可文件,由甲○○指示丙○○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述土地傾倒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楊叁喜辯稱:系爭混凝土塊,係有用資源,非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堆置系爭混凝土塊,係為作級配整地之用,未污染環境云云,而被告甲○○、丙○○辯稱:清除上述高雄港陸橋後段拆除及路面整修公共工程之混凝土塊,不需要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只有載運遭警查獲之一車次混凝土塊云云。惟查:
(一)右述被告乙○○、楊叁喜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於系爭土地設置光磊砂石場,因需混凝土塊,被告乙○○於六月初告知被告楊叁喜,透過「龍頭」聯絡混凝土來源,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聯絡被告甲○○,而提供上述向案外人林隆世租賃之土地堆置甲○○等人承包高雄港路橋之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而被告甲○○、丙○○,未領有許可文件,由甲○○指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載運混凝土塊前往上述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被乙○○、己○○、甲○○、丙○○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光磊砂石行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港陸橋後段拆除及路面整修公共工程契約書各一份附卷足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楊叁喜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二)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混凝土塊,係有用資源,非廢棄物云云。惟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高雄縣營造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均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又按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營建廢棄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係屬各縣市建築管理機關之權責,建築工程應先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送當地主管機關查核,至營建廢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承運業者、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示亦認定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並於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如不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辦理,則屬廢棄物性質,必須妥善處理,以維護環境品質,即應依「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營建廢棄物,係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混凝土塊,屬於行政院內政部頒布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資源物資,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有上述現場照片十六幀可證,惟依據該高雄港陸橋後段拆除及路面整修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由港務局直接指示,應送往大林埔填海,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高雄市建築物拆除廢棄物管制卡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等並未依該方案規定之程序清除,上述混凝土塊仍應視為一般廢棄物至明。
(三)被告甲○○、丙○○所載運、清除之混凝土塊,若清運至港務局指定之大林埔填海,係依照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清運,自不需許可文件,惟被告甲○○、丙○○未依上述處理方案為清除處理時,仍領有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至明,被告甲○○、丙○○辯稱渠等清運不需許可文件云云,自不可採。而系爭土地上堆置混凝土塊數量龐大,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幀可證,並經查獲警員 莊文平 到庭證述:「現場囤積的廢棄物有水泥塊,(警卷)照片編號一至六就是現場全部的東西,全部都是水泥塊,現場有一台怪手,一台卡車,‧‧現場的水泥塊有大有小,大的有半個桌子大,‧‧(現場數量?)很多,有好幾車的量。」屬實,而被告乙○○、楊叁喜亦供承混凝土塊來源自被告甲○○,則被告被告甲○○、丙○○所載運、清除之混凝土塊,顯然不只一車次,渠等辯稱只載運遭查獲之一車次混凝土塊,自難採信。
(四)被告乙○○、楊叁喜另辯稱:渠等堆置混凝土塊,係為作級配整地之用,未污染環境云云。而該等混凝土塊之建築廢棄物,本質原屬廢棄物,雖因可再利用,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則仍應屬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乙○○、己○○之光磊砂石行,並未得許可於上述農地設置砂石場,並非依營建廢棄物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場,亦不符高雄縣營造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第四章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與管理之要件及程序,為渠等所不否認,且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狀一份為憑,渠等提供上述農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且堆置之範圍及數量相當龐大,有上述堆置現場照片六幀為證,則該在農地上堆置數量龐大之混凝土塊,如遇下雨沖刷、溶解滲入或流入其他鄰地,顯有污染環境之虞,不因事後該等建築廢棄物作級配或整地之用而有不同。故被告乙○○、楊叁喜辯稱該混凝土塊要作級配之用等情,並提出公司執照、現場照片九幀,級配買賣相關資料一份為證,縱係屬實,亦不改變其行為污染環境之性質。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楊叁喜、甲○○、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係規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又同條第三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是自然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者,自應分別依前開規定論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主刑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舊法係規定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於科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一為銀元,一為新臺幣),實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訂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丙○○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多次違法清運廢棄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楊叁喜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乙○○、楊叁喜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一個同意提供土地,即包含同意反覆之多次堆置行為,是被告乙○○、楊叁喜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多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認為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楊叁喜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甲○○、丙○○連續違法從事清運廢棄物多次,丙○○僅係司機, 及渠 等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尚非有毒或有危險性之廢棄物,對環境所造成之污染污染非鉅,又被告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一部(含托車ZA-八九號一部),為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業據其法定代理人丁○○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附卷可證,及MS-五○型怪手乙部,為戊○○所有,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並提出進口報單一份在卷可參,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業據本院裁定暫行發還,故均不另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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