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告長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聲請鈞院假扣押,經鈞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裁定准許,並依法執行,原告乃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並請求撤銷假扣押(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系爭事件經二審判決結果,判令原告給付被告一千零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乃依法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加計法定利息後,准被告收取提存金中之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共計溢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對上開溢領之金額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及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業已辦理解散清算,如清算已完結,其法人人格即已消滅,應無當事人能力,故其提起本訴,應屬不合法。
(二)被告係依照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收取原告之提存金,是被告收取之提存金,既有所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
(三)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惟被告對原告尚有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之訴訟費用債權未受清償,故被告自得於此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號卷、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卷(含高院、最高院卷)、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號(含高院卷)、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七號卷、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八號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六號卷、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卷、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三號卷、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溢領其提存之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該分行所在地為侵權行為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嗣該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核准在案,而清算人乙○○旋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相關事宜(本院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三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惟乙○○以因兩造間之給付貨款事件尚未終結為由,數次聲請展延清算期限,末經本院准許延展清算期限至今,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卷,核閱屬實,是本件仍屬原告清算範圍內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應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裁定准許,並依法執行,原告乃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並請求撤銷假扣押(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系爭事件經二審判決結果,判令原告給付被告一千零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乃依法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加計法定利息後,准被告收取提存金中之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共計溢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對上開溢領之金額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及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照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收取原告之提存金,是被告收取之提存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惟被告對原告尚有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之訴訟費用債權未受清償,故被告自得於此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貨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被告即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查封原告所有之建物二筆,原告於翌日提供反擔保金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而兩造前揭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更(一)字第五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零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兩造均不服,嗣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全案至此確定;另被告復就前揭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費用聲請本院確定數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七號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確定;又被告於前開給付貨款本案訴訟確定前,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據上述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及高雄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更(一)字第五九號判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主文諭知,供擔保後(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三號)就原告上揭提存之反擔保金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聲請假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八號),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獲償債權原本一千零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債權利息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自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及執行費用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故前開反擔保金之餘額為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依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七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聲請就該餘額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六號),本院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准許被告收取,不足清償債權之部分,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實際領取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共溢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經查:
(一)按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由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並依提存法第八條(舊法)之規定,給付利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提存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另依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第五條:代庫兌付提存金,應計付利息,並依領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扣繳利息所得稅(本院卷第五六頁)。是原告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所提存反擔保金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乃由本院提存所指定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代理公庫保管提存金,此有本院提存所(九十)高貴提字第六二五六二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四頁)。又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提存款之收付,係依據國庫提存金存款之作業規定,而該作業規定復規定國庫經辦行應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亦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銀高庫字第○九一一一○二六九九一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七頁),故原告所提存之前揭反擔保金,應有自提存之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被告領取時之利息存在。
(二)又原告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因被告以前揭給付貨款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高敬民溫八十七執八四八八號函核發禁止命令,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填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請求收取該反擔保金債權,本院提存所即准予領取並由本院出納室核發國庫存款收款書予被告,被告即據以向保管該反擔保金之國庫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請求領取,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遂應被告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分割該反擔保金為兩部分,並將其中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及其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所衍生之利息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併同由被告於同日領取;嗣被告再以該確定訴訟費用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就上開反擔保金之餘額為強制執行,本院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高民忠九十執字第一四九三六號函核發禁止命令,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高貴民忠九十執字第一四九三六號函核發收取命命,被告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填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請求收取該反擔保金之餘額,本院提存所嗣即准予領取並由本院出納室核發國庫存款收款書予被告,被告再據以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請求領取,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遂應被告之聲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該剩餘之反擔保金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所衍生之利息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併同由被告於同日領取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案卷無誤,且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銀高庫字第○九一一一○二八九七一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六七頁),洵堪認定。準此而論,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領取之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本金00000000+利息0000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領取之金額共計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本金79669+利息12684=92353)。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前述給付貨款之確定判決,其對原告之債權為一千零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八號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取得之債權原本、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惟被告實際領取之金額卻為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故被告確實溢領系爭反擔保金應歸屬於原告之利息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且被告領取該溢收之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蓋被告領取該利息雖由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依作業規定或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之規定給付,惟有無法律上原因應依確定判決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決之,並非依代理國庫之作業規定,又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給付利息之行為,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被告領取之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七號裁定對原告尚有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債權,而被告據上開裁定依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六號執行程序僅受償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故尚餘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未受清償(000000-00000=71291),此部分債權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相符,自得據以抵銷,準此,原告可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即被告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因其已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達其目的,爰不另行審究。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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