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撬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撬棒各一支,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重市市立圖書館」附設停車場入口處,卸下設置於該處、由乙○○監督管理之伸縮白鐵捲門一座而竊取得手。惟甲○○尚未離去之際,旋為負責巡邏該處之工人 許守隆吳財旺 發現,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活動扳手、撬棒各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許守隆、吳財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扣案之活動扳手、撬棒各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扳手、撬棒各一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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