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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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6日夜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細故與女友發生爭吵,適有路人甲○○行經該處,見狀上前勸阻,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臉,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撕裂傷、兩側上肢及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為一時衝動,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手段為徒手,危險性不高,被害人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傷勢不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卻遲未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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