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唐建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淨重肆點參、零點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玖顆(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錦州街五十號對面,查獲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MDMA九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藥物二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淨重四點三、零點七公克),另扣案藥錠九顆(驗餘淨重零二點參七公克)則均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464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