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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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翠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5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翠柳於民國100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9之7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美芳 起口角爭執,詎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前臂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芳告訴被告阮翠柳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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