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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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梅
陳劉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梅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劉芬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賴玉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27、808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
30日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50日係執行拘役);陳劉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玉梅、陳劉芬於99年4月26日下午5時、4月27日晚上7時竊取蛋糕及被告賴玉梅就99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竊取蛋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人間,就99年4月26日下午5時、4月27日晚上7時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玉梅、陳劉芬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被告賴玉梅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惟後50日係執行拘役)、被告陳劉芬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卻未得他人同意即竊取他人蛋糕食用,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受有財產損害;惟其等所竊得之蛋糕價值非鉅,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4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