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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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 江陳素蜜 被告 江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育有一男三女(均已成年),婚姻中原告飽受家暴,於75年間不堪其辱無法共同生活憤而離家,期間被告不聞不問,更遷移住所,至今多年,仍無法得知被告之下落,被告是生是死仍然未明,又兩造已無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原併聲明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離婚事由,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主張)。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被告同住時飽受家暴,於75年間不堪其辱無法共同生活憤而離家,期間被告不聞不問,更遷移住所,至今多年,仍無法得知被告之下落,被告是生是死仍然未明,雙方已有數十年未再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2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 游陳素 即原告姊姊到庭證述:「兩造分居20年以上了,被告經常打原告,且沒有給原告飯吃。」等語(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離家,多年來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已逾十年餘未共同生活,原告請求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離家多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對原告及子女聞問關心,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其應負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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