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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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憲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憲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朱憲勳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答辯狀否認竊盜犯行,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因急欲返家始行將該部機車偷走之情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4頁),且其友人 魏春富 之住處係在嘉義縣○○鄉○○村○○街○○號(見警卷第3頁、第8頁),該失竊機車則係停放在該街20號前(見警卷第6頁),二者有段距離,被告逕稱誤認該機車係魏春富所有云云,實屬牽強。再被告辯稱係因該機車未拔走鑰匙始行騎走,事後已將機車騎還被害人 劉治民 云云,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當時有將鑰匙拔下,車子迄今尚未找到等情節相左(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急欲返家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自行啟動電源騎走被害人機車之犯罪手段;從事運輸工作,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並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取該機車致被害人無法使用,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見警卷第7頁)之犯罪所生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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