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卓清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叄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貳拾叄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