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金玉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魔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
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並簽立
魔利現金卡(MoneyCard)申請書為憑。
㈡詎被告以上開魔力卡陸續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
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
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
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陳金玉應
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計425,73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
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
先予敘明。茲因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
12月27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可證。嗣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
日將上開受讓債權及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
轉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
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併予釋明。
㈣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宇
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
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本
案已以起訴狀繕本(內含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
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併此釋明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或
陳述意見。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報紙影本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
各乙份為憑,是被告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6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63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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