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朝欽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
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朝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6,701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35,423元,然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張朝欽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經原告核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國際信用卡
予其使用,依約張朝欽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約定期日清償消費款。詎張朝欽持用上開信用卡後,截至92
年2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5,423元未給付(34,704元為消費
款,119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迄未清償,依約張朝欽應如數清償上開消費款項,並
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2年2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張朝欽已於96年4月16日死亡,被告為張朝欽之繼
承人,經查明其未於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已繼
承張朝欽之財產,對於被繼承人張朝欽上開債務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對於被告抗辯其未與張朝欽同居之事實,及提出之戶籍謄本
,均無意見。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即張朝欽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繼承該筆債務。
㈡伊對於張朝欽有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未予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但被告因家境不好,從國中到
高中畢業都是在寄養家庭中成長(參見本人戶籍謄本記事欄
位所載居住 李小青 戶內),被繼承人生前則於85年5月2日遷
入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與叔叔同住,伊平日與
兄長互動很少,96年4月16日得知兄長因感情因素燒炭自殺
身亡後,僅北上處理喪葬事宜,因兄長未留下任何遺囑,名
下也無任何遺產(參見國稅局核發之被繼承人張朝欽遺產歸
戶清單),及伊與兄長並未同居共財,無法得知本件債務,
依98年5月22日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人如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
,付清償責任,因被繼承人生前無遺產,被告僅能以所得之
遺產零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朝欽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因張
朝欽尚積欠上開消費款未予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
定期間向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中國信託英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
月6日函各1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是訴
外人張朝欽尚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之事實,
應足認定。
五、原告以被告為張朝欽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上開
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乙節,固非無據。然查: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後,雖未於法定期間申報限定或拋棄繼
承,但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自85年間起迄今,均
設籍於台南地區,反觀張朝欽自85年間即將戶籍遷至新北市
板橋區,期間雖有數次異動,但均為台北市或新北市地區,
佐以張朝欽申請信用卡時,填載個人住所及電話均為北部地
區,聯絡親友電話亦非手足之被告,而係北部地區之親友,
顯與被告供稱其與張朝欽並未共同生活,及二人平日甚少往
來之情相符,是被告供稱,其與債與債務人張朝欽並未同居
共財乙情,堪可採信。
㈢至被告供稱張朝欽之遺產為零元乙節,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供參,雖該清單記載張朝
欽名下財產為0筆,但該資料係國稅局依現有資源清查之結
果,與張朝欽實際財產未必相符(按國稅局清查來源係基於
登記制度,例如地政機關或監理單位之登記,但對無庸登記
之財產例如動產、現金及珠寶等,若非繼承人之家屬或共同
生活之人申報,外人不易查知),本院尚難依該紙資料遽以
認定張朝欽身後遺留之財產為零元。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與張朝欽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對於張
朝欽個人財務狀況所悉有限,致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本件債務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及
因張朝欽身後遺留之財產狀況不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認
被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朝欽遺產範圍內,對於本件債務負
清償責任,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欽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規定,應確定
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
,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