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惟以不超過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兆順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逾
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