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3148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95年9月1日以外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可以毛髮之鑑定,得知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原審未送鑑定,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嫌云云。查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卷宗內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於95年9月1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又案發至今已逾半年,被告多次理髮,事實上鑑定毛髮已無實益,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