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案係被告於前述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有異,自難論以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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