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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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其另案因違反槍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92年7月17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年1月2日未執行,嗣因上揭假釋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上揭殘刑,甲○○另涉犯過失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7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上揭殘刑執行,於95年9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件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科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犯竊盜罪,不知反省,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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