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鄭晴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14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0月26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貳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請假狀並陳明其因長期急性氣喘導致呼
吸困難、胸悶及嚴重咳嗽,因而行動不便,無法到庭。然依
被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得知悉被告自
96年至今因氣喘至該醫院門診,難認因此有行動不便之情形
,況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正當理由,復查無具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