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二頁第十三行、第三頁第一行、第五頁第十三行、第六頁第一行、第十頁第五行、第十一頁第二行、第十三頁第十六行、第十五頁第四行之「‧‧‧ 張進益 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五五‧‧」應更正為「‧‧‧張進益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二五‧‧」,又第五頁第二行、第十四頁第十八行、第十五頁第六行之「‧‧‧應繼份‧‧‧」應更正為「‧‧‧應繼分‧‧‧」,再第五頁第四行、第九頁第十四行之「‧‧‧持份‧‧‧」應更正為「‧‧‧持分‧‧‧」,及第七頁第十六行之「‧‧被告甲○○、乙○○‧‧‧」應更正為「‧‧被告甲○○、丙○○‧‧‧」,另第八頁第一行之「‧‧何以被告丙○○何以會書立‧‧」應更正為「‧‧何以被告丙○○會書立‧‧」,及第十五頁第十三行之「‧‧洵堪認定‧‧」應更正為「‧‧堪予認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