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被告 張順英 即三民小客車租賃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官陳清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