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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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陳盛忠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任車貸保證人而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遭債權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雖未居住於該處,然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老家,乃安身立命之本,是抗告人出外工作努力賺錢的根本動力,抗告人遠赴他鄉賺錢乃是不得已,在外租屋不會有感情,仍然以系爭土地為家及重要的精神支柱。若家遭拍賣,縱始抗告人清償完所有債務,也無處可歸,更喪失重建與更生的動力。而債務人目前所積欠當初簽約的債務應該是新臺幣三十餘萬元,以債務人目前的工作收入狀況,雖然無法一次清償,但以可能分期清償完畢。是請本院參酌消債條例保全處分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使債務人有重建機會的立法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㈡限制債權人對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三、經查:

 ⒈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00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土地現經抗告人之債權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⒉而依抗告人所述,其現下工作租屋處是在新北市○○區,而系爭土地也非供抗告人自己居住,尚難認若將系爭土地拍賣,對抗告人會有何無處居住而不能重建經濟生活之情;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若本院准許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精神支柱,若遭拍賣會使抗告人喪失重建與更生之動力」為由令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實係容認抗告人以己身心理層面無法承受財產遭拍賣之重為由限制債權人合法行使權利,若本院首開先例,則世間所有債務人均會爭相以某財產是精神上重要依靠抗拒執行,對無法實現債權的債權人實難謂公平。

 ⒊又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在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自難率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亦難認拍賣系爭土地會產生何等妨礙其更生重建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陳雅敏

        法 官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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