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小花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傅秀英 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給付方式為:除業已給付之新臺幣肆萬元外,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傅秀英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建宏復健科診所青彰復健科診所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傅秀英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王小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間旋轉肌破裂之傷害,需長期復健,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鉅,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1萬元,被告僅能賠償
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簡上卷第76頁),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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