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修護保養廠」內,因 楊淑惠 欲向其收取貨款而發生爭執,詎劉金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楊淑惠,致楊淑惠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雙前臂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楊淑惠因債務問題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當時楊淑惠抓伊的手,伊只是用力把楊淑惠的手撥開,楊淑惠就跌倒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
6-8頁、偵卷第14、16頁)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可稽。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麗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現場楊淑惠之指訴為何?)楊淑惠說她被劉金龍打受傷,我就先請她去就醫。(問:現場有無看到楊淑惠何處受傷?)手肘有受傷,那一隻手我忘記了。(問:有無看到楊淑惠的鼻子處有受傷?)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張麗米並提出照片6張(見偵卷第19-21頁)佐證,而依該照片顯示,告訴人臉部似有浮腫現象,又右手臂有紅色擦傷痕跡,足徵告訴人尚非空言誣攀。
㈡又證人 陳志誠 、 林憲洲 固均證稱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
證人陳志誠具結證稱:「(問:楊淑惠為什麼會受傷跌倒?)因為他們在拉扯,老闆有把楊淑惠撥開的動作,楊淑惠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另證人林憲洲則證稱:「(問:你說楊淑惠有跌倒,跌倒幾次?)我印象中是一次,因為楊淑惠跌倒後是撞到地上的鐵板,很大聲,我們下面有鐵板,有聲音。(問:被告出手了幾次推或打楊淑惠?)劉金龍是把楊淑惠推開。」、「(問:劉金龍與楊淑惠在那邊拉扯了多久?是只有一個動作而已,還是有拉扯了一下?)有拉的動作,楊淑惠還有抓住劉金龍的衣領,然後劉金龍就把楊淑惠推開了。(問:所以雙方有拉扯了一下子,不是一接觸然後就被推倒了?)是。有拉扯一下子,楊淑惠有拉劉金龍的衣領。(問:他們雙方拉扯的動作是否很大?)算蠻大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26頁)。由上述2位證人所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衝突,而且2人也經過一番動作蠻大的拉扯,告訴人並因此而跌倒發出巨大聲音,足見當時情形顯非如被告所辯只是撥開告訴人之手而已。同時參以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被告之拉扯動作確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肢體擦傷或鼻骨骨折之傷害。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尚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細故爭執,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暴力相向,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