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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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法定代理人 蔡豊明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甲○○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退休,由蔡豊明暫代,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九一之三七、一九一之六八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二○一.四八平方公尺(即六○.九五坪)售予訴○○○鎮○○○○道路使用,但其內之植物則不在出賣之列,且因尚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鎮宮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申請聯外道路及拓寬,由被上訴人編列計劃呈報核定執行,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發包開工,然被上訴人未依程序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伊到場,以瞭解工程面積與發表意見,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現被上訴人施工範圍達八十坪,顯已逾伊售予受鎮宮之範圍,且施工粗糙,將伊出賣範圍內土地上之檳榔樹十一顆及範圍外之十六棵,合計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二十七棵全部剷除,遂提出異議,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完工擋土牆上噴漆抗議,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竣工。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在私人土地上施工,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與用印,詎於施工前進行勘查測量之際,未通知伊到場表示意見,於施工後伊前往抗議,亦悍然不理,而伊損失二十坪土地及二十七棵檳榔樹,顯係被上訴人怠於職務所致。查檳榔樹之收益期為三十年,每棵每年收益為三百元,遭被上訴人鏟除二十七棵檳榔樹之損失計二十四萬三千元,而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其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水保參一字第○九三一九四三四七五號函表示拒絕賠償,而二十坪土地之損失計三十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原應賠償前開損害共計五十四萬三千元,茲減縮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七棵檳榔樹之損失計二十四萬三千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起訴並減縮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即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聯外道路改善及灌溉工程,乃由訴外人受鎮宮管理委員會與廣成里里長 賴錦榮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提出申請,經伊派員會同地方相關人員勘查,編列計劃陳報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執行。系爭工程屬民眾申請之案件,伊除請用地之受鎮宮出具買賣契約書及地主同意土地使用之文件即切結書(含附圖),並於設計草圖完成後,請受鎮宮邀集地主及相關人員到現場舉辦說明會,上訴人未到場有所異議, 嗣伊 即於上開受鎮宮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範圍內為施工。其間上訴人雖提出異議,認施工範圍逾越買賣土地之範圍,伊即停工,由受鎮宮再與上訴人協調,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工程之使用,伊始據以復工,伊乃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土地範圍為施工,並未逾界,上訴人指伊故意逾界,未舉證證明之,所指不能採信,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範圍內土地上之植物是否在買賣之列,並未載明,而受鎮宮主委 賴錦貴 、主任秘書 彭德福 均告知其買賣範圍乃包括地上物即其上之檳榔樹,參以其買賣契約乃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並經交付土地由受鎮宮占有使用,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伊發包及施作,間隔已近一年,上訴人均未移植其上之作物,足見該作物應在買賣之列。且伊僅於施工必要範圍內鑲除檳榔樹,除此之外,並囑包商於施工中儘量避免損及上訴人之檳榔樹,且無鏟及上訴人界外檳榔樹之事實。綜上,伊之執行系爭工程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情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面積二0一.四八三十方公尺(即六0.九五坪)售予訴○○○鎮○○○○道路使用,因尚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受鎮宮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申請為聯外道路及拓寬,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發包施工,並已竣工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六、本件主要之爭執要旨,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迨於通知上訴人指界,是否故意或過失逾越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受鎮宮關於提供系爭土地二0一.四八平方尺(即約六0.九五坪)為道路使用之範圍而施工,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知或過失砍除買賣範圍內及範圍外且屬上訴人所有之檳榔樹二十七棵之情事等項。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須係不法之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越界施工及砍除其所有檳榔樹二十七棵之不法侵權行為,乃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到場指界,僅由受鎮宮人員指界,而遭受鎮宮以上開其僅同意拆除違建之同意書所騙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 蔡登雄 所為被上訴人確有越界之證詞為其根據,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為訴外人受鎮宮提供向上訴人所買受並經受鎮宮占有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為規劃執行,並非徵收上訴人之土地興建公共工程,故由受鎮宮提出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同意使用土地之切結書及指界為現場施測製圖,故相關工程說明及土地爭議處理均由受鎮宮負責聯繫及協調。至包商反應上訴人就聯絡道D線擋土牆部分用地使用有爭議,乃即停工,由受鎮宮與上訴人協調,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受鎮宮,同意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願意供為通往 陳正行 住宅道路拓寬駁崁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始再復工,且受鎮宮告知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乃包括其上之檳榔樹在內等情,業據被上人提出系爭工程平面圖,上訴人與受鎮宮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埔里廣成里及埔里鎮公所函、申請書、上訴人出具予受鎮宮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受鎮宮管理人賴錦貴、埔里鎮廣成里里長賴錦榮、受鎮宮秘書彭德福於原審到庭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二八頁)。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系爭買賣之土地乃已經買賣雙方現場踏界並移交使用(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十七頁),上訴人並自承雙方確有現場踏界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職是,系爭土地乃已交付予買受人受鎮宮管有,受鎮宮依上開手續申請為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殊無再通知上訴人點交土地之必要。而關於系爭土地D擋土牆之土地使用部分,上訴人固曾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旋即停工,俟受鎮宮徵得上訴人同意,並出具上開同意書後,始再施工,且被上訴人前後施工之範圍,均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之範圍內,即在當初踏界點交及地政事務所釘椿之土地範圍內等情,復據上開證人在原審供證明確,互核一致,堪以採信。上訴人及證人即其胞兄蔡登雄所言指稱被上訴人施工有逾買賣範圍二十坪之情事,但不同意再委地政機關施測,亦不就越界二十坪部分請求賠償,因而於原審為訴之減縮,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越界之事實,所訴即難採信。又受鎮宮與上訴人之買賣範圍乃包括系爭土地上之植物即檳榔樹在內,此據證人賴錦貴在原審供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並已載明土地已經上訴人踏界交付受鎮宮使用之旨,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當在一併交付之列,上訴人主張仍為其所有,核屬無據。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受鎮宮之告知,就此部分之檳榔樹予以砍除,殊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再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所同意使用土地範圍之情事,且不能證明所指該越界部分確有檳榔樹遭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砍除之情事,雖提出檳榔樹相片為證,但此不能認定即屬越界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其權利乙節,即不能成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務,而鏟除其所有在系爭土地買賣範圍內外之二十七棵檳榔,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核屬不能證明,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二十四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一併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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