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國基
陳國財
相 對 人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87號民事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裁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之處分,於
107年12月12日聲明異議,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
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乃係相對人陳春成片面提出,況法
官也未依伊等之要求將靠道路之部分分予伊等,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為是,由伊等負擔訴訟費用實莫名
其妙,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既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
判決兩造訴訟費用按如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而系爭裁
定亦係按此比例計算訴訟費用,異議人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
用之程序中,更要求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