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
原告 李正豐
被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就上開借款簽訂借據(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借據),雙方並約定前開債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上之違章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品,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二)原告並非刻意不還款,目前雖仍無力清償,但原告已於111年2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來函稱將有拆遷補償,希望能於受領拆遷補償款後一次清償借款,並願以銀行利息為標準加計一成計算利息。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向被告借款後,即不斷以利息過高云云為由拒絕返還款項,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期間均未為任何清償,被告始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若連續二個月未付息,同意債權人用上揭過戶擔保文件直接辦理過戶給債權人抵償債務」,及兩造於簽立借據時一併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參見111年3月10日答辯狀附件),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僅為31萬6,600元,並未踰越本件借款之200萬元金額。
(二)原告至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僅空言稱需等待受領拆遷補償款後始能清償云云,惟原告先前也曾稱要將繼承之土地賣掉還款,現在亦有每月5萬元之租金收入,並非如其所稱無資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109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至1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後,經該處以111年2月21日函文方式回復:「旨揭房屋自92年4月起課房屋稅,至109年3月23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前納稅義務人為 李正豐君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移轉後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昉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迄今。」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曾移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借款人李正豐提供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過戶文件為擔保向債權人吳昉城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三、特約條款:1、借款人若連續二個月未付息,同意債權人用上揭過戶擔保文件直接辦理過戶給債權人抵償債務。」,此為兩造於借據中明文約定之條款,原告既不爭執其於借款後之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期間均未為任何清償,自已符合前開連續兩個月未給付利息之要件,則被告依前揭約定,持原告所簽發之過戶文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不可。
(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借據時並未留意未還款將導致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之結果,就本件借款尚無力清償云云,惟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且前揭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自應認該約定係於雙方當事人均合意之情況下所訂定;又有無資力償還,本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徒以擬於受領拆遷補償款後一次清償借款等語,亦為被告所拒絕,是其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