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16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孫宏 譯
被告 張憶鳳
訴訟代理人 廖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96元,及其中48,950元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最後一次消費日為96年4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6年4月19日,至97年3月24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8,95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3月12日請領信用卡使用數月後,即無力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9月起算,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始對被告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與被告96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帳單可知,被告最後1次還款時間為96年4月19日,最後1次刷卡消費時間為96年4月23日,該對帳單之繳款截止日為96年5月21日,是原告至遲自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請求權已可行使,則自96年5月22日起算15年,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其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同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係於111年4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溯及5年即106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950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