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54號
原告 黃秀雲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高達新臺幣129,591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8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係執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審查,具實體上確定力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非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