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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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1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惟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屬擴張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1,711,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140元外,尚應補繳8,888元。
二、原告追加之被告 謝崴昱 (原姓名 謝秉樺 )為未成年人,應前來閱卷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狀(補正被告謝崴昱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